對於分案申請的遞交期限,是以專利法實施細則的第54條1款的辦理登記手續的期限為準,只要在實際辦理登記手續那壹天之前遞交的分案申請,是肯定沒有問題的。在實際辦理登記手續那壹天與實施細則54條1款規定的期限之間遞交的分案申請,能否成立,這是存疑的。
至於這3件分案申請,是否需要必須在同壹天遞交。只要分案申請的內容沒有超出原來的母案申請所記載的範圍,那麽這些分案申請都能夠享有原來的母案申請日為分案申請的申請日,判斷現有技術、抵觸申請的時間基準都是母案申請的申請日。即使不在同壹天遞交分案申請,這些分案申請之間也不會構成抵觸申請而互相影響新穎性。
至於專利價值,壹方面主要看保護範圍,另外壹方面,還需要考慮專利保護的有效期。如果采用分案申請的方式,而不是直接在母案申請中將某些方案保護了,那麽這些方案被授予專利權的時間將會延後。如果有人在母案申請的授權公告日與分案申請的授權公告日之間實施相應的技術方案,別人是不侵犯專利權的,專利申請人是不對這樣的技術方案擁有不允許別人實施的權利的。最多也就是需要在相應的技術方案授權之後向專利權人繳納適當的使用費。這就是壹個明顯的損失。
另外,就樓主的問題而言,還有壹個隱含的問題在於,母案申請是有同日申請的實用新型的,如果實用新型中,也是以並列選擇的方式概括的a和b兩種方案,那麽在母案申請的過程中,放棄了該實用新型專利權。而到分案申請的審查過程中,因為b方案的結構已經被授予專利權了,所以要想就b方案的結構類的權利要求再次獲得專利權,只能通過放棄實用新型專利權來實現了。但是,此時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已經放棄了,所以沒法保證能夠符合專利法第9條第壹款的第二句話的全部條件了。那麽此時分案申請中的b方案的結構類的權利要求,就不能通過放棄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方式獲得了,只能通過修改該權利要求,使其與原來的實用新型的專利權不構成同樣的發明創造,以克服不符合專利法第9條1款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