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形成將滿三十年的涉密檔案,原檔案形成的機關、單位,認為仍屬國家秘密的,應當自該檔案形成屆滿三十年之日前的六個月,通知(以文書形式,以下皆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機關和國家檔案館,逾期未通知延長保密期限的,由各級國家檔案館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辦理。第三條 壹九九壹年壹月壹日前形成的未進館的涉密檔案,其解密工作由各檔案形成機關、單位負責進行,在向各級國家檔案館移交前,要完成清理工作,否則不予受理。第四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保存的壹九九壹年壹月壹日後形成的涉密檔案,未接到保密期限變更通知的,自保密期限屆滿之日起,即自行解密。第五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保存的經濟、科學、技術、文化類涉密檔案,根據需要認為有必要提前開放的,應當向原檔案形成機關、單位發出要求提前解密的通知,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的六個月內作出答復,未予答復的,檔案館可根據有關規定辦理。第六條 原檔案形成的機關、單位被撤銷或者合並,對其所形成的涉密檔案的密級和保密期限作出處理決定的工作,由承擔其原職能的單位負責;無相應的承擔機關、單位的,由有關檔案館負責。第七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保存的中華人民***和國成立前形成的歷史檔案,中華人民***和國成立後形成滿三十年的已解密的檔案和未定密級的其它檔案,凡涉及下列內容的應當控制使用:
(壹)涉及我黨和國家重大問題、重大政治事件尚未作出結論的、不宜公開的,對社會開放會影響黨內團結、黨和國家機關工作正常開展的檔案;
(二)涉及各級黨和政府領導人及社會各界著名愛國進步人士的政治歷史評價及工作與生活中不宜公開的,對社會開放有損個人形象、人格尊嚴和聲譽的檔案;
(三)涉及我黨和國家秘密工作的組織關系、工作方法、策略手段、情報來源的,對社會開放會使保護黨和國家安全與利益的措施、手段的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的檔案;
(四)涉及我黨和國家及其領導人與外國政黨組織及其領導人之間秘密關系的,對社會開放會影響兩黨、兩國正常關系以及其它對外關系的檔案;
(五)涉及民國時期敵特機關破壞我黨地下組織的,為進行策反純屬捏造的,對社會開放會損害我黨和國家及其領導人形象的檔案;
(六)涉及領土、邊界中敏感問題和戰略部署、國防設施、軍事要地、軍品貿易、軍工科研及生產的,對社會開放不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危害國家的戰略防禦能力的檔案;
(七)涉及民族糾紛、民族矛盾的宗教、統戰、僑務工作中內定的方針、政策的,對社會開放會影響民族團結、社會穩定和不利於國家統壹的檔案;
(八)涉及國內行政區域之間的邊界問題,對社會開放後可能激發邊界糾紛、影響社會穩定和人民團結的檔案;
(九)涉及準確記載風俗民情,對社會開放後可能資敵軍事、經濟戰略,或損害民族形象的檔案;
(十)涉及我國科學技術的關鍵技術、技術決竅、傳統工藝、配方、重要資源的,對社會開放會削弱我國經濟、科技實力或使國民經濟遭受損失的檔案;
(十壹)涉及與國外科技交流、經濟合作、貿易往來、外事工作中內部掌握的政策、策略及對具體事件的處理意見、方案的,對社會開放會使我國在對外活動中處於不利地位或在政治上造成被動、經濟上造成損失的檔案;
(十二)涉及外國在華機構形成的,對社會開放會引起檔案所有權糾紛的檔案;
(十三)涉及著作權、發明權、專利權的,對社會開放會造成侵權訴訟並有損國家利益的檔案;
(十四)涉及尚有法律效力的中外產權、債權,對社會開放會引起外事糾紛並有損國家利益的檔案;
(十五)涉及司法、監察、紀檢及組織人事工作中對有關人員違紀違法的調查與具體審理情況的,對社會開放會造成不良政治影響或不利於審理人員及舉報人等人身安全的檔案。
(十六)涉及公民隱私的,對社會開放會損害公民聲譽和權益的檔案;
(十七)涉及臺、港、澳同胞和海外華僑中愛國進步人士的,對社會開放會損害其聲譽和權益的檔案;
(十八)涉及民國時期軍、警、憲、特組織及人員方面的,對社會開放在壹定時期內可能對某些方面帶來不良影響的檔案;
(十九)機關、單位及個人移交、捐贈、寄存檔案時明確提出不能開放的檔案。
(二十)除上述範圍外,其它影響黨和國家利益的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