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中國某些地級市是不設區的,如廣東市、海南市、唐山市,而它們必須設立中級人民法院的緣故,另外行政公署也不分區,所以叫按地區設立中級法院。
《中華人民***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包括:
1、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2、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3、省、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
4、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其中,第(二)項“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法院:通常為在區壹級基層人民法院依地區設置第壹中級人民法院、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此類推。
壹、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
我國中級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民事案件:
(壹)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重大涉外案件是指爭議標的額大、或者案情復雜、或者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涉外案件。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是指案件的影響超出基層法院的轄區,在中級或中級以上法院轄區內產生了重大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包括以下幾類:
(1)、海事、海商案件,此類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目前已在廣州、廈門、上海、武漢等地設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均為中級法院,他們的受案範圍由最高法院確定;
(2)、專利糾紛案件,具體包括專利行政案件和專利民事案件,專利民事案件包括專利侵權、轉讓專利權、專利許可使用等引起的糾紛,專利民事案件由省級政府所在地的中級法院及青島、大連和各經濟特區的中級法院管轄;
(3)重大的涉港、澳、臺案件。
此外,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北京市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第壹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規定》,北京市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範圍為:
(壹)中級法院管轄下列壹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
1、爭議金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8000萬元的涉外、涉港、澳、臺民事案件;
2、爭議金額在500萬元以上不滿1億元的房地產案件;
3、爭議金額在250萬元以上不滿1億元的其他民事案件;
4、爭議金額在500萬元以上不滿8000萬元的涉外、涉港、澳、臺的經濟糾紛案件;
5、爭議金額在500萬元以上不滿1億元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
6、不服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勞動爭議案件;
7、經由上級法院依法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
1、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壹)項規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爭議標的額大,或者案情復雜,或者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涉外案件。
2、專利糾紛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的規定,從本地實際情況出發,根據案情繁簡、訴訟標的金額大小、在當地的影響等情況,對本轄區內壹審案件的級別管轄提出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擴展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案件有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二章人民法院的設置和職權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分為:
(壹)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三)專門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
第十四條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設立的人民法院的組織、案件管轄範圍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專門人民法院包括軍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識產權法院、金融法院等。
專門人民法院的設置、組織、職權和法官任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壹)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和其認為應當由自己管轄的第壹審案件;
(二)對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三)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提起的上訴、抗訴案件;
(四)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再審案件;
(五)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核準的死刑案件。
第十七條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對屬於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布指導性案例。
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設巡回法庭,審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確定的案件。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決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第二十條高級人民法院包括:
(壹)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三)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壹條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壹)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第壹審案件;
(二)下級人民法院報請審理的第壹審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第壹審案件;
(四)對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五)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再審案件;
(六)中級人民法院報請復核的死刑案件。
第二十二條中級人民法院包括:
(壹)省、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
(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四)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條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壹)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第壹審案件;
(二)基層人民法院報請審理的第壹審案件;
(三)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第壹審案件;
(四)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五)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再審案件。
第二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包括:
(壹)縣、自治縣人民法院;
(二)不設區的市人民法院;
(三)市轄區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案件,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六條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情況,可以設立若幹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決和裁定即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專業審判庭。法官員額較少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綜合審判庭或者不設審判庭。
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設綜合業務機構。法官員額較少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不設綜合業務機構。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審判輔助機構和行政管理機構。
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由合議庭或者法官壹人獨任審理。
合議庭和法官獨任審理的案件範圍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條合議庭由法官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成員為三人以上單數。
合議庭由壹名法官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理案件時,由自己擔任審判長。
審判長主持庭審、組織評議案件,評議案件時與合議庭其他成員權利平等。
第三十壹條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少數人的意見應當記入筆錄。評議案件筆錄由合議庭全體組成人員簽名。
第三十二條合議庭或者法官獨任審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書,經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法官簽署,由人民法院發布。
第三十三條合議庭審理案件,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負責;法官獨任審理案件,獨任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負責。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審判活動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根據違法情形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人民陪審員依照法律規定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
第三十五條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賠償委員會,依法審理國家賠償案件。
賠償委員會由三名以上法官組成,成員應當為單數,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法院設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和若幹資深法官組成,成員應當為單數。
審判委員會會議分為全體會議和專業委員會會議。
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審判委員會委員專業和工作分工,召開刑事審判、民事行政審判等專業委員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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