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農業農村、公安等部門。縣級以上(以下簡稱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負責。
稅務、財政、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經費。第六條生產者、銷售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對其生產、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第七條鼓勵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新聞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鼓勵單位和個人監督、舉報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第二章調查範圍第八條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商品質量管理制度,銷售者應當建立商品進貨查驗制度、憑證和票證收集制度、購銷臺賬制度,保證商品質量。
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支持、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假冒偽劣商品:
(壹)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
(二)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偽造許可證號的;
(四)使用假冒偽劣原材料、零部件進行生產、加工、制作或者組裝的;
(五)使用國家禁止生產食品添加劑的原料;
(六)食品中有違反國家標準、超過限量的添加劑;
(七)過期、失效或者變質的;
(八)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產、銷售的;
(九)篡改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質期的;
(十)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廠名、廠址的;
(十壹)偽造認證標誌,采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名牌標誌、防偽標誌、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保健食品專用標誌、商品條碼等標誌,或者偽造合格證、檢驗報告、質量保證書等質量證明文件的;
(十二)商品質量不符合標簽、說明書標明的質量條件的;
(十三)盜版或假冒註冊商標和專利的;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假冒偽劣商品。第十壹條利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商品提供經營服務,或者作為促銷贈品、獎品進行銷售活動的,視為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
(壹)明知或者應知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為其提供場地、設備、材料、資金等生產經營條件或者倉儲、保管、運輸、網絡平臺服務的;
(二)傳授、提供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技術、方法或者為生產假冒偽劣商品提供生產者服務的;
(三)明知或者應知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或者其他方式為其提供廣告服務的;
(四)為他人提供明知或者應知其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票據、賬目、合同或者虛假證明材料的;
(五)明知或者應知他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為其制作或者提供商品標簽、包裝、說明書的;
(六)展銷會的組織者未履行審查責任,致使假冒偽劣商品進入展銷場所的;
(七)為他人隱匿、轉移、銷毀已被查封、扣押的假冒偽劣商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