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工商戶可以從事邊境貿易活動和到國外經商辦企業;可以承接來料加工、來件裝配、來樣定制和補償貿易業務。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第九條 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持書面申請和身份證明,向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法律、法規規定經營者需具備特定條件或者需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申請登記時提交相應的批準文件。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寫明理由。
負責審批個體工商戶開業特定條件、特定事項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批,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批準文件;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寫明理由。法律、法規對審批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壹條 個體工商戶不得以國有企業或者集體企業名義註冊,從事經營活動。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不得幫助個體工商戶以國有企業或者集體企業名義登記註冊。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登記的主要項目如下:字號名稱、經營者姓名和住所、從業人數、資金數額、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改變字號名稱、經營者住所、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送原批準的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時,應當重新申請登記。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歇業時,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並送原批準的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營業執照。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在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按經營需要起字號,核準登記的字號名稱在規定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二)在核準登記的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三)依法雇請幫手、招收學徒,辭退幫手、學徒;
(四)提出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五)依法訂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依法申請取得專利權和註冊商標專用權;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廣告宣傳;
(八)憑營業執照雕刻營業用章、合同用章;
(九)自行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屬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除外;
(十)依法自主決定勞動報酬和收入分配;
(十壹)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十二)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有權申報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個體工商戶專業技術職稱,應當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職工同等對待。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項目外,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收費、罰款、攤派,並可以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申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