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組織展會主辦單位、參展商進行各種知識產權培訓,並為其提供指導和咨詢服務;
(二)檢查、督促展會主辦單位、參展商自覺履行知識產權保護義務;
(三)查處展會中發生的各類知識產權違法案件。
前款規定的負責知識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展會知識產權保護信息統計制度。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商標、版權行政管理部門建立信息***享和協調機制。第五條 舉辦時間在3日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展會,負責知識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應當設立現場辦公室或者指定聯絡員,接受知識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行政處理請求,對符合立案標準的予以處理:
(壹)政府以及政府部門主辦的展會;
(二)在國際或者國內具有重大影響的展會;
(三)可能發生知識產權侵權糾紛較多的展會。
未設立現場辦公室或者指定聯絡員的展會,知識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直接向負責知識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提出行政處理請求。第六條 展會主辦單位應當在與參展商簽訂的參展合同中約定知識產權保護條款,內容包括:
(壹)參展商應當承諾其所有的參展項目不侵犯他人在先擁有的知識產權;
(二)參展項目如經展會主辦單位認為涉嫌侵權,且參展商不能作出不侵權的有效舉證的,參展商應當立即采取遮蓋、撤展等處理措施;
(三)參展項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權判決或者由負責知識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作出侵權處理決定,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參展商拒絕采取遮蓋、撤展等處理措施時,展會主辦單位可以收回參展人員參展證件或者取消參展商當屆參展資格。
(四)與展會知識產權保護有關的其他內容。第七條 展會主辦單位應當建立知識產權備案和公示制度,將本屆展會參展商備案的知識產權按類別編印成知識產權保護目錄,在展會開始15日前向參展商公布。第八條 展會主辦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在展館顯著位置或者參展商手冊上,公布負責知識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接受投訴或者處理請求的聯系方式和立案標準;
(二)為參展商提供知識產權方面的宣傳咨詢服務;
(三)接受知識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投訴,依約處理展會中發生的知識產權侵權糾紛;
(四)應知識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要求,出具相關事實證明,或者為知識產權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進入展會取證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五)妥善保存展會的知識產權保護信息與資料,在展會結束後統計展會期間自行受理的知識產權投訴糾紛並進行分類整理、分析,分別報送專利、商標和版權行政管理部門;
(六)配合負責知識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展會登記部門的工作。
展會主辦單位應當設立知識產權工作機構,指派專人負責,並可以聘請相關領域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法律專業人員參加;未設立知識產權工作機構的,展會登記部門不予登記。第九條 參展商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參展項目涉及知識產權的,應當準備相關權利證明材料,並且在展會開始30日前向展會主辦單位備案;
(二)在參展項目上標註知識產權標記、標識的,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規範標註;
(三)自覺對參展項目的知識產權狀況進行審查,不得將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擁有的知識產權的項目帶入展會參展;
(四)接受負責知識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展會登記部門的監督、檢查、處理。第十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就被投訴人的涉嫌侵權行為向展會主辦單位投訴,展會主辦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壹條的規定處理投訴。
知識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也可以就被投訴人的涉嫌侵權行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向負責知識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提出處理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