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提供鑒定、審計、評估、檢測、檢驗、公證、認證等鑒證性服務的機構;
(二)提供法律事務代理、招標代理、工商登記代理、專利代理、商標代理、稅務代理、保險代理、因私出入境代理、演藝代理、理財、監理、拍賣、廣告、經紀等代理性服務的機構;
(三)提供婚介、資訊、咨詢、人力資源、信用、技術、財務、檔案等信息性服務的機構;
(四)提供前述(壹)、(二)、(三)項中壹種或者多種服務的綜合性機構或者其他機構。
本辦法所稱中介活動是指中介機構接受委托,運用專門知識、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償提供鑒證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務的活動。第四條 中介機構的管理,實行政府規範和引導、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原則。第二章 中介機構及其活動第五條 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並有與其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相應的工作人員。
法律、法規對設立中介機構有資質、資格或者其他許可條件要求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六條 中介機構的執業人員應當具有與其所從事的中介活動相適應的知識、技能和職業操守。
法律、法規規定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的,執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第七條 中介機構從事中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利益、委托人利益和他人合法權利。第八條 中介機構不得聘用公務員任職或者執業。
不得聘用下列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公務員:
(壹)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離職三年以內;
(二)其他公務員離職兩年以內。
法律、法規對中介機構聘用中介執業人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 中介機構應當在其服務場所公示下列資料:
(壹)營業執照、執業許可證或者其他執業證明文件;
(二)執業人員姓名、照片及有關證書或者證書編號;
(三)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
(四)監督投訴機構電話和地址;
(五)法律、法規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項。第十條 中介機構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招攬業務:
(壹)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幫助委托人達到不正當目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可以以不正當的方式、手段幫助委托人達到目的;
(三)就服務結果向委托人作誇大或者虛假承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第十壹條 中介機構在從業活動中不得接受和辦理下列事項的委托:
(壹)幫助委托人達到不正當目的的;
(二)采用不正當的方式、手段的;
(三)損害國家利益、公***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利的;
(四)妨礙國家機關、依法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行使職權的;
(五)具有欺騙、欺詐內容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序良俗的。第十二條 中介機構不得同時接受具有利益沖突的雙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代理性服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介機構同時接受具有利益沖突的雙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鑒證性或者信息性服務,應當向委托各方明示委托情況。第十三條 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中介服務合同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第十四條 中介服務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壹)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
(二)中介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及委托權限;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服務收費的標準、金額或者計算方法、支付方式、期限;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第十五條 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公示的收費項目、標準或者中介服務合同的約定向委托人收取費用。
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中介服務,中介機構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