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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的決定(1992)

1.第二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對從境外進口的原產於中國境內的貨物,海關按照《海關進出口稅則》征收進口關稅。”2.第五條修改為:“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的征免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另行制定。“三。第六條修改為:“進口關稅實行普通稅率和特惠稅率。對原產於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關稅互惠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適用普通稅率;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關稅互惠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應當按照優惠稅率征稅。

前款規定的適用普通稅率的進口貨物,經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特別批準,可以適用優惠稅率。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對原產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進口貨物征收歧視性關稅或者給予其他歧視性待遇的,海關可以對原產於該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征收特別關稅。征收特別關稅的貨物種類、稅率和起止時間,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並公布實施。“四、刪除第七條。增加壹條,作為第七條:“進出口貨物應當按照《海關進出口稅則》規定的歸類原則歸入適當的稅號,按照適用稅率征稅。" 6.增加壹條,作為第九條:“進出口貨物的納稅和退稅,適用該進出口貨物進口或者出口最初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7.第十條改為第十壹條,修改為:“經海關審查不能確定進口貨物到岸價格的,海關應當依次以下列價格為基礎估定完稅價格:

(壹)從進口貨物的同壹出口國家或者地區購買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進口貨物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國際市場成交價格;

(三)進口貨物相同或者類似貨物在國內市場的批發價格,減去進口關稅、進口環節的其他稅費、運輸、倉儲、經營費用和進口後的利潤;

(四)海關以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價格。8.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貨物品種和具體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9.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五條:“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應當包括為在境內制造、使用、出版或者分銷該進口貨物而向境外支付的與專利、商標、版權、專有技術、計算機軟件和物料有關的費用。”10.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為海關批準的該貨物在境外銷售的離岸價格,扣除出口關稅。離岸價格無法確定時,完稅價格由海關估定。”11.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七條:“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進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申報的成交價格明顯低於或者高於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的,海關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完稅價格。12.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書面答復並通知退稅申請人。" 13.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因故退運的境外進口貨物,由原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出境,並提供進口單證原件,經海關審核後,可以免征出口關稅。但是,已征收的進口稅將不予退還。" 14.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臨時進口的工程機械、工程車輛、工程船舶等超過期限的。經海關批準延期的,海關應當按照延期期間貨物使用的時間征收進口關稅。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15.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壹條,增加壹句:“或者,可以先對進口料件征收進口關稅,再按實際加工出口的制成品數量退稅。" 16.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給予特別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的進口貨物,在監管期限內經海關批準銷售、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應當按照其使用時間折舊估價,並征收進口關稅。監管期限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17.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納稅義務人對海關確定的進出口貨物征稅、減稅、補稅或者退稅有異議的,應當先按照海關核定的稅額繳納稅款,然後自海關填發完稅證明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書面申請復議。逾期申請復議的,海關不予受理。"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順序作了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壹九九二年四月壹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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