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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速科技進步與創新,推動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第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以市場為導向,鼓勵產、學、研相結合,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保護環境與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負責科學技術、發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範圍,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第二章 組織實施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要求,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裝備,不斷改進、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後技術、工藝和裝備。省人民政府負責發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推薦先進技術、工藝、裝備目錄及限制或者淘汰的落後技術、工藝、裝備目錄。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達到招標規模標準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招標投標的方式確定承擔單位。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確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可以優先獲得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資金、風險投資資金、科技三項經費、產業技術研發資金、貸款貼息等資金支持,並優先列入同級人民政府各類計劃。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負責科學技術、發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培育和指導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介服務組織;協助應用重大科技成果的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擴大融資渠道。第十條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技術開發機構,增強技術創新能力和新產品開發能力。第十壹條 鼓勵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產、學、研合作,通過多種形式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第十二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科技人員兼職或者離崗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實施人員競爭上崗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允許離崗創辦高新技術企業和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人員在原單位規定期限內回原單位競爭上崗。重新上崗者與連續工作的人員享受同等待遇。第十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應當建立綜合性孵化器。有條件的設區的市可以結合本地產業特點建立相應的專業孵化器。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單位、農村經濟組織,獨立或者聯合建立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科技示範園區、工程技術中心、技術孵化中心以及其他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機構。

前款所列基地和機構的基本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所在地基本建設規劃,並在資金上給予支持。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行業協會、科技成果轉化代理機構、律師事務所、技術交易服務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和科技成果評估及鑒定機構等中介服務組織,依法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介服務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省和有條件的設區的市可以設立技術產權交易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產權交易和股權融資等服務。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培育和完善技術市場,加強對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服務。第三章 技術權益第十六條 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申請專利;對於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也可以按照商業秘密進行保護。第十七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合作或者委托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時,應當簽訂保守技術秘密的協議。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技術交易機構、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從事管理或者代理、居間服務中知悉的有關當事人的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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