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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術市場管理規定(試行)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繁榮技術市場,保障技術商品正常流通,加速科技成果的應用和推廣,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進行技術貿易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第三條 發展技術市場應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 以“集中指導、多家經營、方便基層、買賣兩利”為原則,開展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術貿易活動。

科技、經濟、財政、金融、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管理部門應參與技術市場的管理,為技術市場創造良好條件。第四條 擁有技術的單位和個人,可按照自願平等、互利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技術交易活動,不受地區、部門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第二章 技術市場管理機構第五條 省科技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協調、指導全省的技術市場。第六條 各級科技管理部門應設立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具體行使政府對當地技術市場的管理職能。第七條 技術市場管理機構的主要任務:

(壹)負責督促檢查有關技術市場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實施;

(二)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技術中介機構、技術開發經營機構的審批和管理工作;

(三)負責技術合同的認定、登記及技術市場統計工作,分析、反饋技術市場信息,為宏觀管理提供決策依據; 

(四)負責技術法律咨詢,協助有關部門進行技術合同糾紛仲裁,維護技術交易的正常秩序。第三章 中介機構第八條 成立技術中介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批準,當地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審核,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第九條 技術中介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服務方向和經營範圍;

(二)有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資金、經營場所和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規章制度;

(四)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第十條 技術中介機構承擔溝通信息、評價技術、如實反映交易雙方履約能力、協助成交、忠實守信、保守秘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義務。第十壹條 中介機構應在核準登記的範圍內進行技術貿易活動,接受業務主管部門和技術市場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第四章 技術貿易管理第十二條 技術市場的業務範圍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承包、技術入股和技術出口等。第十三條 技術商品範圍:

(壹)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和新材料及其系統的研究開發;

(二)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非專利技術轉讓等;

(三)技術項目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報告等;

(四)有單位證明或出具法律保證書的個人技術成果;

(五)構成技術商品的其它智力勞動成果。第十四條 技術貿易可通過常設(流動)技術市場、技術成果交流(交易)會、招標會、洽談會和利用中介機構牽線搭橋、組織供需雙方直接見面等形式進行。第十五條 技術貿易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接受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金融等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十六條 技術商品必須有助於開發新產品,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

凡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經濟利益而需要保密的技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交易。第五章 技術合同管理第十七條 訂立技術合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和國技術合同法》和有關規定,並分別使用全省統壹格式的《技術轉讓合同書》、《技術開發合同書》、《技術咨詢合同書》和《技術服務合同書》。第十八條 實行技術合同登記制度。技術合同(包括經公證和鑒證的合同)必須到當地技術合同登記機構認定登記(只收工本費)。銀行、稅務等有關部門憑登記憑證辦理支付酬金或征免稅收手續。

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到當地專利管理機構登記。第十九條 各級科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特點和要求,按照本部門的業務範圍,協同做好技術合同管理工作。第二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無效技術合同的確認,查處利用技術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案件。對涉及非法壟斷技術和妨礙技術進步、侵害他人技術權益的技術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委托當地科技管理部門或專利管理機構做出結論後,再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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