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全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鄉(鎮)村集體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鎮)、村農民以生產資料和其他資產集體所有形式設立的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
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其所有的集體資產。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
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員會行使集體資產的管理職能。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業經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統壹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鄉鎮企業、土地、水利、林業、畜牧、水產、農業機械等部門應當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壹協調下,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相關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所屬的農村經濟管理機構是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具體執行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壹)執行有關集體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活動進行指導、檢查、審計和監督;
(三)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制定集體資產保值增值的評價指標體系,監控資產的增量投入;
(四)負責集體資產統計和產權登記;
(五)指導和監督農村集體資產評估工作;
(六)依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會計人員進行業務培訓、考核和資格審查;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七條農村集體組織的集體資產包括:
(壹)法律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水面、灘塗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築物、農業機械、機電設備、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牲畜、林木、果園、農田水利設施、礦山設施、農村公路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設施;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或者合並的企業的資產,聯營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集資建設項目按其投資份額擁有的資產和相應的增值資產;
(四)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撥款、補貼、減免稅、財產捐贈等形成的資產;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和有價證券;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
(七)其他農村集體資產。
第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挪用、私分、損毀、揮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轉讓農村集體資產,禁止非法將農村集體資產作為抵押物。
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變更或者終止集體資產所有權,其集體資產數額較大的,應當經成員會議或者代表會議討論同意,並自取得、變更或者終止集體資產所有權之日起30日內,向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前款所稱集體資產數額較大的具體限額,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農村集體資產權屬確定發生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協商不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處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集體資產管理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林權流轉為重點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臺,為農村資產資本化、農村資源市場化和農民收入多元化提供服務和制度保障。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的保護。對於非經營性資產,應建立有效的集體統壹運營管理機制,提高對社會公眾的服務能力。對於經營性資產,要明晰產權歸屬,發展多種形式的股份合作。
第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執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通過的章程、決議和決定;
(二)制定集體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按照合營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的章程,派出人員參與管理工作;
(四)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報告集體資產管理工作;
(五)指導和監督下屬事業單位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六)負責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
(七)接受農村經濟管理機構對其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固定資產、產品和物資的管理和使用制度,及時登記資產變動情況,保證賬物相符。
第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會計和出納分別管理賬簿、現金。會計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核算收入、支出和余額,編制會計報表。
第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收入應當按照規定記入會計賬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設立小金庫,不得使用現金。壹切開支都要按照制度由集體經濟組織財務負責人審批,嚴格審批程序,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集體資產管理制度。承包或租賃集體資產的,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經營者。禁止利用職權壓價承包或租賃集體資產。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資產入股、合資、實行股份合作經營前,必須進行清產核資,清理債權債務,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建立集體資產流轉制度,通過拍賣、出售、轉讓、兼並、股份經營、聯營等方式,促進集體資產的合理流動,實現保值增值,發展集體經濟。
第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集體資產報告制度,按照規定如實填報資產統計報表,並向鄉(鎮)農村經濟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終結算年度收支,清理財務和債權債務,履行承包和租賃合同,按照規定提取發展生產和社會福利事業所需的資金。
第二十壹條固定資產折舊、荒山、荒地、荒灘、水面和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權出讓收入等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條農村集體資產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壹)實行承包、租賃、參股、合資、聯營和合作經營;
(二)資產拍賣、轉讓、產權交易等產權變動;
(三)關聯企業的合並、分立和破產清算;
(四)抵押資產和其他擔保;
(五)其他需要評估的資產。
農村集體資產評估後,評估結果應當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確認,並經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
第二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接受農村經濟管理機構對其集體資產的審計。
第四章集體資產的民主監督
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集體資產民主監督小組。
鄉(鎮)民主監督小組成員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其代表會議民主選舉產生。鄉(鎮)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民主監督小組成員。
按照《河北省村集體財務管理條例》,村民主理財小組行使對村集體資產的民主監督職責。
第二十五條集體資產民主監督小組主要負責:
(壹)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決定事項的實施;
(二)檢查和監督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和財務活動;
(三)參與集體資產承包、租賃的招標投標活動,監督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四)聽取和反映群眾對集體資產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五)協助農村經濟管理機構對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事項必須經成員會議或者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壹)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
(二)集體資產管理方式的確定和變更;
(三)大型投資項目和重要資產的購置和處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集體資產公開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以公開欄的形式,每季度逐壹如實公布承包費和租金、征收征用土地補償費、幹部補貼、招待費、公益事業開辦費、上級撥付的專項補助、集體資產權屬變動、宅基地使用計劃等財務收支情況,重要事項隨時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查詢本組織集體資產管理情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相關負責人應當在十日內給予答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經濟損失金額10%至20%的罰款;責任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壹款、第二十壹條第壹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當事人處以違法金額10%至30%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壹款、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主要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賠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上壹年度報酬10%至20%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賠償;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農村集體資產流失,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實行獨立核算的村組(原生產隊)的集體資產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農村集體資產
農村集體資產:農村集體資產是指鄉鎮(鎮街道)和村集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源性資產和非資源性資產。包括: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等自然資源;集體所有的流動資產、長期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
農村集體資產的載體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在農村雙層經營體制下,集體所有、合作經營、民主管理、為成員服務的以社區為基礎的村經濟合作社和股份經濟合作社。
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資產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
組(隊)擁有的資產仍歸組(隊)成員所有。
集體資產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或者破壞村集體財產。
農村集體資產的處置和分配,除執行國家政策規定外,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代表)討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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