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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專利保護條例(2011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與調解、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與調解、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商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海關、廣播電視和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或者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支持、鼓勵和促進專利的申請和專利技術的實施。第二章 專利管理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籌措專項資金,用於對本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要的專利申請費、專利申請維持費和專利年費的資助。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進行產業結構調整、高新技術產業化決策時,應當根據需要進行專利文獻檢索。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與投資的科技項目涉及專利技術的,主管部門與項目承擔者應當進行該項目所涉技術領域的知識產權狀況分析;項目承擔者應當根據需要向主管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進行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開發和技術改造,以及引進和出口技術、設備和產品時,應當根據需要進行專利文獻檢索。第九條 行業協會應當鼓勵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為會員提供專利咨詢等服務。第十條 科技計劃項目評審、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認定、科技獎勵評審,應當將專利權的取得及其實施產生的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作為重要內容。第十壹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發給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和報酬:

(壹)在專利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所發獎金不得低於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

(二)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零點五,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三)許可他人實施的,應當從許可實施該項專利收取的使用費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報酬,壹次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獎金或者報酬可以現金、股份、出資比例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支付。第十二條 自行實施或者引進專利技術實施轉化的,可以在專利實施獲利後的連續三至五年內,每年從實施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作為對專利實施轉化有突出貢獻人員的獎勵。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就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歸屬,專利申請和專利維持費用的承擔以及權益分享等事項作出約定:

(壹)訂立技術研究與產品開發合同的;

(二)員工兼職工作進行發明創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進行發明創造的;

(四)員工在其他單位進修學習或者出國研修期間進行發明創造的;

(五)借助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進行發明創造的。第十四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在資產產權變動、資產重組、與他人合資或者合作、引進或者出口技術時,涉及專利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第十五條 在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權轉讓或者專利實施許可時,轉讓方或者許可方應當向受讓方或者被許可方說明該項技術所處的法律狀態和實施許可情況。第十六條 利用廣告宣傳專利技術和專利產品、通過營銷單位銷售專利產品、委托印刷單位印制專利標記,或者展覽、展出專利技術和專利產品的,專利權人或者依法實施專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有關單位提供有效專利證明文件。第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處理和調解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違法實行檢查措施;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以及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三)對應當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

(四)向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

(五)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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