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或者危害國家和社會利益的技術不得進行交易。
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經濟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交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七條技術市場的交易範圍: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第八條技術市場的交易形式:通過設立常設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經營機構(以下簡稱技術經營機構);舉辦技術交易會、招標會和買賣雙方直接的技術交易活動。第九條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指導和協調技術交易活動;
(三)審批技術經營機構;
(四)技術合同的認定和登記;
(五)負責技術市場統計。第十條技術經營機構應當執行技術市場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按照經營範圍經營;按時提交統計報表;接受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十壹條單位和個人申請技術經營機構(包括中介機構),應經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第三章技術合同的管理第十二條技術交易當事人依法簽訂書面技術合同後,應當向技術轉讓方所在地的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登記,並向技術受讓方所在地的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備案。
專利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三條技術合同經確認登記後,技術交易各方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信貸、稅收、獎勵等方面的優惠待遇。第十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技術合同的監督檢查。第十五條技術合同需要變更或者解除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的規定辦理。第十六條技術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技術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爭議涉及發明權、發現權、技術成果權或者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侵權權的,仲裁機構應當委托同級科學技術委員會或者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結論後再行處理。第四章技術交易費用和使用第十七條技術交易的價格、報酬或者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由技術交易各方協商確定。第十八條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支付的技術交易費用,如果壹次性結算,應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數額較大的,可以作為待攤費用,分期攤入成本,壹般不超過兩年。如果按照新增銷售額或利潤提成支付,則在技術實施後的新增利潤中稅前支付。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支付的技術交易費,在業務費結余或預算外收入中列支,沒有業務費結余或預算外收入的,在業務費中列支。第十九條技術合同實施後,技術轉讓方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從該項目的凈收入中提取壹定比例的獎勵費,獎勵直接從事該項工作的人員,此項獎勵費不計入本單位的獎金總額。
對社會效益較大或向貧困地區和鄉鎮企業提供技術的項目,獎勵費比例可適當提高。第二十條。技術轉讓方憑經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和結算憑證從銀行以現金形式提取獎勵費。第二十壹條專業技術人員利用業余時間和自己的物質技術條件從事技術交易活動,所得收入由本人保管。
利用自己的設備、場所和內部技術資料從事技術交易的,需經本單位同意,所得收入按事先達成的協議進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