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歸僑、僑眷利用境外親屬提供的資金或者自籌資金在本省興辦經濟、科研實體和中介服務機構。其中,歸僑、僑眷的投資,屬於合資或合作的,應占投資總額的40%以上;
(二)新辦的安置歸僑、僑眷及其子女的企業。其中,歸僑及其子女人數占本企業員工的20%以上。第三條縣級以上(含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下同)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僑資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工商、稅務、勞動、城建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僑資企業的服務和管理職責。第四條華僑企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認定。
企業申請僑資企業認定時,應向認定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文件或證明:
(壹)投資者的歸僑、僑眷的身份證件;
(二)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3)專利證書或其他技術檢驗證書;
(四)驗資證明;
(五)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文件。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明、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確認或者不予確認的決定。經確認的,發給僑資企業證書;未確認的,予以答復。
僑資企業證書由省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統壹印制。
禁止非僑資企業以僑資企業的名義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第六條華僑企業的資產、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華僑企業經營所得利潤用於捐贈社會公益事業的,稅務機關應當在稅前扣除捐贈金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害僑資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得幹涉其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得向僑資企業收取費用、攤派費用、罰款或強制捐贈。第七條鼓勵僑屬企業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投資方向,投資國家重點發展領域。鼓勵境外中資企業采用先進適用技術。
鼓勵歸僑、僑眷以其合法擁有的專利技術、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合作開發或者聯營企業。
無形資產經依法評估後可以折價作為註冊資本。作為註冊資本折價的無形資產占註冊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超過20%;用高科技投資入股,比例可達30%。第八條利用境外資金達到企業註冊資本25%以上並經依法驗資的僑屬企業,可參照國家和省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優惠待遇。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華僑企業給予扶持。在僑資企業基本建設項目的立項、登記和審批中,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優先辦理;應該優先考慮能源供應和運輸。第十條華僑企業自建生產經營場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減半征收城市建設配套費。其中,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產品出口型、技術先進的僑屬企業,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減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稅;確認後第壹年至第三年免收場地使用費。第十壹條經確認的華僑企業享受以下稅收優惠:
(壹)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生產企業,經確認後第壹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所得稅,其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設立的高新技術企業減征所得稅15%;
(二)在國家和本省確定的革命老區、貧困縣、民族鄉興辦的華僑企業,經確認後,第壹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稅。
(三)以廢水、廢氣、廢渣和其他廢棄物為主要原料的華僑企業,經認定後,第壹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稅;
(四)華僑企業進行技術轉讓並在技術轉讓過程中開展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和技術培訓,年凈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自確認之日起免征所得稅;
(五)以安置歸僑、僑眷就業為目的設立的生產企業,經確認後,第壹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稅;
(六)新辦的商務服務型僑資企業,經認定後,第壹年免征所得稅;
(七)華僑企業興辦農、林、牧、養殖業等項目,因不可抗力繳納農林特產稅確有困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稅收主管部門審核後,減征或者免征農林特產稅。
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華僑企業的優惠政策,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