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自覺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壹的,應當減刑: (壹)阻止他人進行重大犯罪活動的;(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三)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創新;(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減刑後實際刑期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壹)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得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壹;(二)被判處無期徒刑的,不少於十三年;(三)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人民法院限制執行的,在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不滿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壹)防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
(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主要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創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項所稱的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創新,應當是罪犯在執行刑罰期間獨立完成或者主要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明專利,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第(七)項所稱其他重大貢獻,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獨立完成或者主要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十八條,壹般不適用於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
前款規定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減刑,並依法縮短緩刑考驗期限。減刑後,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於兩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於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