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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賄賂選舉的標準

確定賄賂選舉的標準如下:

1、候選人(自薦)及其親友直接或者指使他人送現金、有價證券收買選民、選舉工作人員等行為,視為行賄;

2.發送現金、證券或存款;

3.送實物;

4.出讓或轉讓對無形資產的控制權;

5、突擊為選民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水、電、電視視聽維護費;

6.以節日或者喜事的名義給予金錢或者物品。

構成賄賂的要素如下:

1.受賄罪的主體是被選舉人或他人。當選人無疑有可能成為受賄主體,而其他人指的是兩類人:壹類是當選人的親友,另壹類是當選人及其親友雇傭的人。這兩類人都有可能向選民或其他對選舉有影響力的人行賄,以幫助當選人在選舉中獲勝;

2.賄賂的主體是選民或者其他對選舉有影響的人。毫無疑問,選民可能成為賄賂的主體,而對選舉有影響的其他人是指接受賄賂並對選民施加影響的人,如選民的親友、黑社會組織成員或地痞流氓,以及選舉單位的上級領導幹部;

3.賄賂的目的是促進當選人成功當選;

4.賄賂的對象是公平公正的選舉制度;

5.受賄罪的主體是可支配財產。財產形式包括:人民幣現金或存款;外幣現金或存款;各種票證、金屬、字畫、古玩等可以兌換成貨幣或其他財產的價值載體形式;房地產;各種動產;各種消費品;承包權、使用權、專利權等各種無形資產。所謂壹次性,就是行賄人在行賄前可以用於行賄,行賄人在行賄後可以使用。行賄人和受賄人是否擁有所有權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行賄人或受賄人能否控制主體財產。

6.轉移財產的行為不屬於當選人的選後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阻礙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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