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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性談判和競爭性磋商區別

競爭性談判和競爭性磋商區別如下:

1、評審方法不同,競爭性談判采取最低價法,而競爭性磋商采取綜合評分法。競爭性談判的評審方法則是談判小組所有成員集中與單個供應商分別進行談判。並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二輪報價以及最終報價,然後采購人從談判小組提出的成交候選人中選出最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對等且報價最低的供應商作為成交供應商,並將最終結果告知所有參加談判的未成交的供應商;

2、評審側重不同,競爭性磋商最主要考慮的則是綜合指標。在磋商中,供應商可以更明確的理解采購需求,而在最終報價中,采取的也是綜合打分的方式,這同樣也是對供應商綜合能力的壹個判斷;

3、供應商確定方式不同,競爭性談判和競爭性磋商除了發布公告外,還可由采購人、評審專家分別作書面推薦,或者是從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建立的供應商庫中隨機抽取。

4、文件發放日期不同,競爭性談判的要求是從談判文件發出之日起至供應商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於3個工作日;競爭性磋商的要求則是從競爭性磋商文件發出之日起至供應商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於10日。

5、澄清修改時限不同,競爭性談判的規定是在遞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3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談判文件的供應商,如果不足3個工作日,則應當順延供應商遞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競爭性磋商的規定則是在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至少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獲取磋商文件的供應商,若不足5日,則應當順眼供應商遞交首次響應文件的截止時間。

法律依據:《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采購項目,可以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

(壹)招標後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

(二)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

(三)非采購人所能預見的原因或者非采購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

(四)因藝術品采購、專利、專有技術或者服務的時間、數量事先不能確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公開招標的貨物、服務采購項目,招標過程中提交投標文件或者經評審實質性響應招標文件要求的供應商只有兩家時,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經本級財政部門批準後可以與該兩家供應商進行競爭性談判采購,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根據招標文件中的采購需求編制談判文件,成立談判小組,由談判小組對談判文件進行確認。符合本款情形的,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規定的供應商最低數量可以為兩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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