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對外經濟貿易合作、稅務、專利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做好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第四條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業、農村技術經濟服務組織、社會團體和其他企業事業組織進入市場,開展多種形式的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活動;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活動不受地區、行業、所有制、隸屬關系和專業範圍的限制。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從事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術市場的培育、扶持和管理,引導技術市場健康發展。第二章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活動第七條技術貿易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引進、技術出口、技術投資、技術入股和技術承包、新技術產品的試制和銷售。
技術貿易服務包括技術信息服務、技術貿易經紀服務、技術貿易咨詢服務、技術定價評估服務和其他技術中介服務。第八條技術交易單位或者技術交易服務單位可以從事下列活動:
(壹)開展技術貿易或技術貿易服務活動;
(二)開展技術成果的推廣應用;
(3)中試科研產品和新產品的生產和試銷;
(四)符合開展中介業務的條件,可以開展中介服務;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經濟活動。第九條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單位應當對經營服務活動中技術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遵守國家有關技術保密的規定。第十條在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竊取或者挪用他人技術從事技術貿易或者技術貿易服務活動;
(二)以欺騙、脅迫等手段從事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活動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非法占有他人的技術並與之進行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三章技術交易單位和技術交易服務單位第十壹條本條例所稱技術交易單位,是指從事技術交易業務的單位。
技術交易單位是指為技術交易活動提供技術條件和服務的單位。
技術交易單位和技術交易服務單位包括民營科技企業。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立技術交易單位或者技術交易服務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技術業務範圍和與之相適應的專用名稱;
(二)有與業務和服務範圍、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專職人員中有壹定數量的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其業務規模、服務範圍相適應的資金、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設立技術交易單位或者技術交易服務單位,發起人應當向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後,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申請辦理其他手續。第十四條技術交易單位或技術交易服務單位分立或合並,應按原審批程序辦理相關審批手續;辦理轉讓、註銷等變更和註銷事項,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向原批準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五條從事經紀和委托經紀服務的技術經紀組織和專職技術經紀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省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合格,由省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經紀人資格證書。第四章技術合同的管理第十六條技術合同實行自願申請認定登記制度。
省、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管理技術合同登記工作。第十七條省、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當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和認定。其主要項目有:
(1)法律和技術鑒定;
(2)分類登記;
(3)經批準的技術性收入。
同壹技術合同不得重復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