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指出的是,美國在其科技和文化創新能力低於歐洲發達國家的歷史階段,曾在知識產權制度上采取明顯的本國保護主義。例如,美國早期的專利制度拒絕為外國申請人提供與本國申請人同等的待遇,長期拒不參加當時由歐洲國家發起制定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直至1988年才參加了《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世紀中期之後,隨著美國逐漸成為世界第壹強國,其國內知識產權制度也不斷完善。美國壹方面註重為權利人提供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如大力促進其版權產業的形成和壯大,將能夠獲得專利保護的範圍擴大到微生物、與計算機程序有關的商業方法等,規定大學和科研機構對利用國家投資完成的發明能夠享有並自主處置專利權等;另壹方面,也註重知識產權權利人利益與公眾利益之間的合理平衡。美國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反壟斷體系並將其用於規制知識產權權利濫用行為的國家,它還通過其最高法院近10年來的壹系列重要判決,制止對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作出過寬的解釋,以免其他人使用先進技術有隨時“觸雷”的危險。
自上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在其對外知識產權政策方面壹直從維護本國利益出發,進攻性地參與和推動知識產權國際規則的制定和調整。美國在雙邊交往中也不斷強制推行自己的“知識產權價值觀”,與相關國家簽訂雙邊協議,使對方在知識產權保護上比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更嚴格、要求更高。例如,2005年開始的澳大利亞新壹輪知識產權法修訂,就是按照2005年1月的《澳美自由貿易協議》的要求進行的。美國頻頻運用其《綜合貿易法》的“特別301條款”和《關稅法》的“337條款”,對其認為侵犯美國知識產權的國家和企業進行威脅和制裁。美國是對知識產權國際規則的形成和發展影響最大的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