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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無效時所稱的“最寬泛合理原則”是什麽?

“最寬合理解釋”原則

顧名思義,“最寬合理解釋”原則就是允許對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盡可能合理地做出寬泛的解釋,只要這種解釋與說明書的描述壹致即可。例如,權利要求書中記載“地板”,而沒有明確限定其材質,即使說明書的實施例講的是木板,也不應當然受此限制,如果塑料地板同樣能實現發明目的,就可以將權利要求中的地板解釋為涵蓋塑料地板。這樣解釋的理由有二:壹是有利於審查員擴大射擊範圍,檢索到盡可能多的現有技術;二是讓權利人盡可能地修改權利要求,以清楚準確地界定專利保護範圍。可以說,“最寬合理解釋”原則是專利審查質疑主義的重要體現。

USPTO采取“最寬合理解釋”原則已有上百年的歷史。在過去的八十多年裏,法院從未質疑該做法。1932年,聯邦巡回上訴法院(CAFC)的前身——海關和專利上訴法院(CCPA),在In re Horton案中第壹次明確認可“最寬合理解釋”作為專利申請的審查標準。1981年,CCPA在In re Reuter案中再次認可將“最寬合理解釋” 作為再頒(reissue)申請的審查標準。1984年,CAFC在In re Yamamoto案中認可“最寬合理解釋” 作為再審查(reexamination)的標準。但值得註意的是,CAFC對此概念持謹慎態度,並未將“最寬合理解釋”(BRI)稱為權利要求解釋(claim construction)標準,而是稱之為審查的權宜之計(examination expedient)。

USPTO的現行MPEP(相當於我國的《專利審查指南》)在“可專利性”壹章中有專節規定“最寬合理解釋”(BRI),其開宗明義地指出專利授權前後權利要求解釋的差異:在專利審查過程中,必須對權利要求作出與說明書相壹致的“最寬合理解釋”,即不能僅僅根據專利權利要求的字面語言進行解釋,而應在專利說明書的視野內由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給予“最寬合理解釋”;已授權專利的權利要求在法院的侵權和無效程序中不得作出“最寬合理解釋”,而應充分考慮審查歷史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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