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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有哪些基本原則及內涵

第壹章 基 本 原 則

第壹條 為了保障公民、 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 正確調整民事關系,適應社

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的實

踐經驗,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 法人之間、 公民和法

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第三條 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

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 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法律, 法

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關於公民的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 民 (自然人)

第壹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 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 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權利

,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條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壹律平等。

第十壹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可以獨立

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

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二條 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

、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

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 由他的法定代

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

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

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條 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 , 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壹致

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第二節 監 護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

擔任監護人:

(壹)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 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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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

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

裁決。

沒有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

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 由下列人員擔

任監護人:

(壹)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親屬;

(五)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

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

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壹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八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 , 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

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

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

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第十九條 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 ,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

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他健康

恢復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

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

蹤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壹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

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

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 , 經本人或者利害關

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

亡:

(壹)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 , 經本人或者利害

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 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

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六條 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 依法經核準登記, 從事工商業經營的

,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 按照承包合同

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

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第五節 個 人 合 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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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

,合夥經營、***同勞動。

第三十壹條 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 入夥、 退夥、合

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第三十二條 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壹管理和使用。

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有。

第三十三條 個人合夥可以起字號, 依法經核準登記, 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

內從事經營。

第三十四條 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同決定,合夥人有執行或監督的

權利。

合夥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

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合夥的債務, 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 以各自的

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

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第三章 法 人

第壹節 壹般規定

第三十六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 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

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三十七條 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三) 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 ,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 ,

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條 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四十條 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範圍外的活動。

第二節 企 業 法 人

第四十壹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 集體所有制企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數額,

有組織章程、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

得法人資格。

在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

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第四十三條 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

責任。

第四十四條 企業法人分立、合並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向登記機關辦

理登記並公告。

企業法人分立、合並,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四十五條 企業法人由於下列原因之壹終止:

(壹) 依法被撤銷;

(二) 解散;

(三) 依法宣告破產;

(四)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條 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公告。

第四十七條 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 進行清算。 企業法人被撤銷

、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

組織,進行清算。

第四十八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中

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

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除法人承擔責任外, 對法定代表人

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 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二) 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 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四) 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

(五) 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

的;

(六) 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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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

第五十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

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

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第四節 聯 營

第五十壹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 、事業單位之間聯營, 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

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第五十二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

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

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三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 事業單位之間聯營, 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

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

第壹節 民事法律行為

第五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

務的合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實;

(三) 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利益。

第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

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

第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 。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

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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