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責任不能孤立地規定在民法通則中,而應與民事權利義務相結合。在這方面,可以參考俄羅斯民法典總則第二章和臺灣省民法典總則第七章,[13],增加題為“民事權利義務產生的根據、民事權利的行使和民事責任的承擔”壹章。本章是關於民事法律關系的壹般規定,應放在第二章(第1章是民法基本原則)。本章分為三節。1節民事權利義務的依據如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主要享有以下民事權利:1。他們享有基於生產和其他合法原因的財產權。2、基於商品交換或其他原因,發生財產流轉關系並享有債權。3.基於作品、發明、商標享有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4.自然人享有生命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信用權和隱私權。5.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享有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信用權等人格權。6.根據遺囑或者法律規定享有繼承權。7.自然人因婚姻、家庭、親屬關系享有相關人身權和財產權。7.根據法律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和其他法定事由享有的其他民事權益。8.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約定承擔民事義務。
第二節:民事權利的行使,內容如下:1。公民權利的行使受法律保護。2.公民權利的限制。3.正當防衛。4.緊急避險。5.自助行為。
第三節民事責任的承擔。內容如上。
上述關於公民權利、公民義務和公民責任的規定,不僅具有普遍性和開放性,而且有助於人們增強公民權利和公民責任的觀念。從債權匯編的體系來看,違約責任應在《債權匯編通則》中規定。由於大量的違約責任都是違約責任,所以有必要在合同總則中規定違約責任的壹般問題,在各種合同中規定各種違約責任的特殊問題。關於違反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單方允諾(有獎廣告)等各種債務的壹般責任問題,可以適用總則中關於民事責任的壹般規定,違反這些債務的特殊問題在相關債務關系中規定。因此,沒有必要在債權通則中規定債務違約的壹般問題。
在新的民事責任體系中,違約責任不同於傳統的違約責任。其中壹個區別就是責任和債務是嚴格分開的。“自羅馬法繼承以來(羅馬法中的債和責任兩個概念早已合二為壹),壹般財產責任在概念上成為債權的效力或其功能之壹,所以兩者沒有區別的觀點是普遍的。”[14]現代民法理論承認債與責任的區別,但強調債即責任,原則上債與責任相伴。【15】其實以上分析與現實不符。壹般情況下,債務人壹般是自願履行義務的,壹旦履行了義務,就不會有責任問題。應明確使用“責任”的概念,以區別於“債務”的概念。違反債務的後果是責任,不存在責任轉化為債務的情況。
第二個區別是,違約債務的責任僅限於財產責任。傳統民法將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作為損害賠償的形式,並將非財產責任排除在新的違約責任之外,從而使債務結構的內在統壹性更加嚴謹。債的內涵和範圍是否僅限於財產的價格,自古以來就有爭議,但現代學者普遍認為債法是物權法。從構成債務的內部統壹性來看,其統壹性統壹於具有經濟價值的支付。王澤鑒教授對債務的結構有精辟的論述。他說:“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的指導原則、社會功能和構成要件不同,不足以成為同壹構成要件。其組成債務內部統壹的是其法律效力的相似性。換句話說,上述所有法律事實在形式上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壹方當事人可以向另壹方當事人要求特定的行為(給付)。這種特定人之間請求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就是債務關系(debt relationship,schuld verh & amp;aumlltnis).”[16]王澤鑒先生對債務結構的總結為我們研究債務的內涵和外延提供了壹個很好的思路。這裏所說的“特定行為”的範圍需要限定,否則,債務結構的內在統壹性將被破壞。非財產民事責任在民事責任中的比重有增加的趨勢。如果把所有非財產民事責任都歸為損害賠償,那麽債務結構的內在統壹性就會被破壞。
第三個區別是,違約責任是民事責任的壹部分,而不是全部。民事責任除了對債務的違約責任外,還包括對其他民事義務的違約責任;除了損害賠償責任,還有許多形式的民事責任。
第四個區別是,侵權行為不再屬於債的範疇,侵權之債從債的系列中分離出來,其內容在民法典中擴展成為壹個獨立的系列。違約責任是違約的後果,是保護債權的方法。侵權責任是侵權的結果,是保護人身權、財產權和知識產權的方法。大多數民法學者贊成在民法典中設立“侵權行為法”,NPC法律委員會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民法草案第八部分是“侵權責任法”。筆者認為在民法典中可以稱之為侵權責任編。調用《侵權責任法》說明《民法典》的《侵權責任法》是從《民法通則》的民事責任壹章(第六章)發展而來的,《侵權責任法》與傳統的《侵權責任法》既有區別又有聯系。
侵權責任是指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知識產權等權益的責任。債權系列規定了不履行債務的責任,不適用侵權責任系列的規定。第三人故意侵害他人債權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確立侵權責任後,侵權責任的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梗阻;消除危險;歸還財產;恢復原狀;損失賠償;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侵權責任不再是債務的組成部分,因為這些責任形式大多不符合債務結構的內在統壹性。債務構成的內在統壹本質上統壹於經濟價值的支付。[17]以《中華民國民法典》債編總則為例。這個編譯的主要內容是:1。債務的主體,包括債務種類、貨幣債務、利息債務和選擇債務。2.債務的效力,包括支付、不支付和延遲支付。3.債務保全,包括代位權和撤銷權。4.大多數債權人和債務人包括可分債務、連帶債務和不可分債務。5、債務的轉移,包括債權的轉移、債務的承擔。6、債的消滅,包括清算、代管、抵銷、免除、混淆。上述所有規定都適用於具有經濟價值的支付,換言之,它們是為具有經濟價值的支付而設計的。傳統民法將侵權行為視為債的基礎之壹,因為侵權行為的責任是損害賠償,是具有經濟價值的支付,所以可以適用債的壹般規則。《民法典》確立侵權責任後,侵權責任不僅僅是損害賠償,大多數侵權責任形式都沒有體現經濟價值,因此不能適用債務責任通則的規定。侵權責任系列是壹個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知識產權的開放體系,內容豐富,空間巨大,顯然不是債權系列所能容納的。
需要指出的是,侵權責任形式的財產賠償責任主要是“賠償損失”,可以比照適用債權通則的規定,因為賠償損失通常是以金錢的形式。然而,其適用不能與法律規定相沖突。比如故意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典確立侵權責任後,不再規定物權請求權,也不增設人格和知識產權請求權。將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排除危險作為侵權責任,是民法通則的延續,與傳統侵權的概念和內容有很大不同。大陸法系國家規定的侵權行為是指侵害他人權益,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雖然侵害了他人的權益,但如果不采取損害賠償的形式,就不屬於侵權行為。典型的是德國民法典規定了物權請求權。英美法中的侵權行為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侵權責任具有不同的含義。“英美法中的術語,我們翻譯成侵權的侵權和我們也翻譯成侵權的侵權,有完全不同的含義。前者包括所有民事侵權行為。相應的民事責任應該是我看過的《民法通則》第134條全部加上‘其他’。後者僅或主要包括需要承擔財產損害責任的侵權行為。相應的民事責任主要是《民法通則》第134條第(七)項(即‘賠償損失’),最多增加第(四)項和第(六)項兩項,因為這兩項有時只是賠償損失的另壹種形式。”[18]
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從受害人的角度看,是請求權,從侵權人的角度看,是責任。《民法通則》規定的侵權責任包含了傳統民法中物權請求權的內容,出於對民事責任(違反民事義務,侵害他人權益的後果)的統壹理解。
在侵權責任部分統壹物權請求權,有利於豐富和發展侵權法,使民事責任多樣化,充分保護民事權利,特別是保護日益增長的人格權。德國教授克裏斯蒂安·馮·巴爾在《歐洲比較侵權法》(第壹卷)第1段開頭就指出,侵權法是私法的壹部分。它決定了某人在被侵權後是否獲得賠償(或在這種侵權的情況下是否有權獲得法律救濟)。這段話後面的註釋說:包括預防性法律保護的簡單解釋是,預防損害比賠償好得多。因此,認為預防性法律保護是侵權行為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正確的。[19]他在該書第二卷談到“預防性法律保護措施”時,再次強調:我們之前已經指出(即該書第壹卷指第1段和腳註3)預防性法律保護措施是私法損害賠償法的壹部分,是必要的,先於損害賠償制度。[20]馮·拜爾教授還指出,為捍衛所有侵權法保護的權益而原則上確立的預防性法律保護措施,已經得到歐洲各國的認可。他還舉了很多例子,包括:荷蘭在其民法典第3: 296條確立了停止侵害權的壹般條款,侵權法條文中的第6: 168、169條(關於誤導性廣告)補充了這壹請求權的基礎。在英國也有壹個普遍的規則,那就是“沒有理論上的論證,為什麽不能停止壹切侵權行為的重復和延續,並發布禁令?”壹個成年的兒子不停地偷東西,打母親,法院發布禁制令保護母親的身體完整。[21]這說明侵權法的理念和法律實踐並不局限於損害賠償,還註重預防,在理論上突破了侵權法原有的界限。
上面說的預防性法律措施是從防止損害的角度出發的。從另壹個角度看,它們不是預防,而是侵害,也就是侵權。物權請求權包括排除妨害請求權和防止妨害請求權。所有權排除妨害權的設立“客觀上必須構成對完善的所有權狀態的非法侵害。”[22]《德國民法典》第1004條規定,“不作為和排除妨害請求權只能針對非法妨害。”[23]既然是“侵權”、“違法”,就妨礙了他人的權益。這和侵犯他人權益有什麽區別?為什麽不能叫侵權?
民法典中沒有物權請求權,因此在立法技術上解決民法典中需要變更的法律問題並不困難。其中,主要是關於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排除危險作為侵權責任形式的構成要件。這些構成要件形式作為物權請求權,不問行為人是否有過錯,作為侵權責任形式,不以過錯為要件,即作為無過錯責任的壹部分,在侵權責任中不難寫清楚(可以考慮在侵權責任專節中規定無過錯責任)。此外,是否適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責任形式,必須由法院決定。承擔民事責任有三種方式:自動承擔、請求承擔和強制承擔。[24]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排除危險也有三種方式,不壹定要通過法院判決。如果當事人要求侵權人承擔這種責任,當然會通過法院判決來實現。當事人也可以在訴訟前提出請求,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出解決問題的裁定或者裁定。
最近,鄭教授對我國侵權行為法的立法進路提出了明確的看法。他說:“至於侵權法的結構,似乎可以延續近20年來名副其實的壹條規定了(至少)9種侵權責任的侵權法(或侵權責任法),而不必以法國、德國、意大利、荷蘭、日本甚至臺灣省現有的侵權責任狹義框架為藍本。與現有法律不同的(即應該改變的)是明確區分侵權責任中不需要‘四要件’的部分(如停止行為的責任)和必須具備‘四要件’的部分。這個修改不大,但是很實質性,極其重要。在這個框架下起草‘侵權責任法’,可以省略‘財產權’(或者人格和知識產權)中除‘確權’以外的‘財產權保護’中的大部分條款。因為它們都是在沒有‘過錯’的前提下進入‘侵權法’中的侵權責任部分。這種立法選擇的好處是案文清晰,避免了重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