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中國政府承認的國際展覽會,應當指國際展覽會公約規定的由國際展覽局註冊或者認可的國際展覽會,這壹點在我國專利法第三次修改後顯得至關重要。改法之後,我國實行了絕對新穎性標準,按照這壹新的標準,判斷這壹國際展會是否屬於中國政府承認已成為必要工作。就這壹問題,我國 2010 年修改的《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增加第壹款規定,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壹)項所稱的中國政府承認的國際展覽會,是指國際展覽會公約規定的在國際展覽局註冊或其認可的國際展覽會。比如在其成員國國家舉辦的世界博覽會,如 1851 年在英國倫敦舉辦的世界第壹場世界博覽會——萬國工業博覽會,又如 2010 年在中國舉辦的上海世界博覽會等等。在國際展覽局註冊或得到其認可的條件很苛刻,因此這樣的“國際展覽會”數量是十分有限的,對於那些在“中國政府不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產品, 就要慎重考慮展出行為是否會影響新穎性的問題。
三,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介紹該展品的出版物應當也享有本條所規定的新穎性寬限期。因為在展會上發放有關展品的出版物、書面材料,展示實物、照片、圖片等行為都是十分常見的,如果僅僅是排除展出行為本身對新穎性所造成的影響,而不排除介紹產品的其他有關行為對新穎性的影響, 那麽這個“臨時保護”就喪失了存在的意義。但是應當註意的是,在展覽會之外發行的出版物,或者在展覽會上發行的與展品無關的出版物,如果存在可以構成破壞新穎性的技術內容描述,則屬於專利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義的現有技術,從而不享有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壹款的“臨時保護”規定。
最後壹點,在六個月的新穎性寬限期內,展出這種公開行為可以發生多次,即再次公開的行為同樣不會破壞發明創造的新穎性,但是六個月的寬限期自發明創造的第壹次公開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