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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洪川、蔣旭、廖民間借貸糾紛案壹審民事判決書。
法院: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
案例編號:(2015)臺灣交商初字諾。1036
原告:梁洪川。
被告:蔣旭。
被告廖。
原告梁洪川及被告蔣旭、廖於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蔣旭償還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並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還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標準(以月利率為限)】被告廖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5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在審判已經結束。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江旭於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發送借條壹張,該借條載明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約定利率為每月2%。貸款人催款時,借款人未能償還全部貸款的,除罰息期間的利息外,借款人應按日向貸款人支付所欠款項萬分之五的違約金,並支付催款費(包括律師費);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兩年,包括貸款本息、違約金、訴訟費、律師費等損失。被告廖為借款擔保人簽字。原告催促無果後,該案卷入訴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壹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本院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姜旭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借款本金90000元返還原告川,並支付利息[自2065年04月30日起至還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標準的四倍計算(以月利率2%為限)],並賠償原告梁洪川實現債權的律師代理費3600元;被告廖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88元,減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蔣旭負擔,被告廖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2388元,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內未預交的, 應當在上訴期屆滿後七日內預繳,逾期不繳納的,上述待遇自動撤回。 匯款:臺州市財政局,賬號:19-90000104000225089001,開戶行:臺州市農業銀行)。
如果法律文書生效,原告應在法律文書生效後壹個月內到我院要求退還應由被告承擔的訴訟費。逾期不辦理退款手續的,視為原告同意支付由被告承擔的訴訟費,訴訟費由法院向被告執行。
法律文書生效後,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的,自法律文書確定履行期間的最後壹日起二年內,債權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申請的,法院不予受理。
杜甫法官
2015年4月14日
代理辦事員林曉
附件:
本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壹百零七條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期限不滿壹年的,應當在歸還借款時壹並支付;貸款期限在壹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年年底支付,剩余期限不足壹年的,應當隨貸款壹並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壹條第壹款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壹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