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應按照國家規定的資產經營形式依法行使經營權。
企業的經營權受法律保護。非法幹預企業經營權的,企業有權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申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條企業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以及市場需要調整經營範圍的,應當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給予明確答復。
國務院和自治區計劃部門下達指令性計劃,並組織供需雙方簽訂合同。
除國務院和自治區計劃部門外,自治區各部門和各盟市縣不得向企業下達或追加指令性計劃。第四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自治區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管理的少數產品,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編制下達,目錄外的產品由企業自主定價。
盟市、旗縣和各級行業主管部門的物價部門不享有企業產品定價權。第五條企業有權自主確定未列入指令性計劃的產品的銷售渠道、銷售對象和銷售方式。各級政府和部門不得阻攔和限制。
企業生產的指令性計劃產品,必須由買方企業或政府指定的采購單位按訂貨合同采購。如不按合同采購,企業有權要求自治區計劃部門協調解決,也可向經濟合同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已經生產出來的產品可以由企業自行銷售。第六條企業有權要求與生產企業或其他供應商簽訂指令性計劃供應物資的合同。供應商必須根據合同供貨。供應商不履行合同,企業有權要求計劃部門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生產指令性計劃產品的企業不得以該物料為原料生產指令性計劃產品。
企業自主選購生產所需物資,自主簽訂訂貨合同,自主調劑交換物資。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幹涉,不得為企業規定供應商和供貨渠道。強制指定供應商和供貨渠道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企業有權要求賠償。第七條企業有權在全國範圍內自主選擇外貿代理人從事進出口業務,參與外商談判。出口產品的價格由生產企業、外貿企業和外商協商確定,任何部門不得幹涉。
企業申請自營進出口權,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自治區經貿廳和經委應為符合條件的企業申請進出口權提供指導和服務。
經國家批準取得自營進口權的企業,享受外貿企業同等待遇。國家授予自營進出口企業的權利,任何部門不得截留。
支持和鼓勵外貿企業、自營進出口企業和其他企業以合資、合作、參股、兼並等方式組建集團,帶動其他企業擴大進出口業務。
凡具備從事外貿業務條件的企業,均可通過簽訂代理協議,直接與有進出口權的外貿公司和工貿公司開展進出口業務。
企業有權根據進出口業務的需要,確定本企業的出入境人員數量。隸屬於自治區的企業由自治區政府主管部門審批,其他企業由盟市主管部門審批。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允許和支持企業為因公需要的境外人員辦理長期護照。外事、經貿、人事、公安、外匯管理等部門要簡化手續,提高工作效率,及時辦理出入境手續。
外經貿和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將按照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分配給企業的留成外匯直接劃撥給生產企業,並存入企業留成外匯賬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企業自主使用留成外匯,進行外匯調劑。按規定應退稅款必須全額返還企業,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轉移或截留企業留成外匯和付匯後應返還的人民幣。第八條企業有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以留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形式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向境內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投資或者入股。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還可以在國外投資或開辦企業。
用留用資金和自籌資金從事生產建設的企業,可以自行解決生產建設條件,由企業自主決定立項,並報同級政府有關部門備案,接受監督。基本建設項目應報計委備案,技術改造項目應報經委備案。政府土地管理、城市規劃、城建、環保等部門應及時為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從事生產建設的企業不能自行解決建設生產條件,需要政府投資,或向社會發行債券的,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基本建設項目報計委審批,技術改造項目報經委審批;土地管理、城市規劃、城建、環保等部門應分別在五日內完成相關手續。對企業生產建設項目實行壹次性集中驗收:基本建設項目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統壹實施;技術改造項目應由經委有關部門進行。企業生產建設需要向銀行借款的,由銀行審查決定。
企業用留存利潤安排生產建設項目或補充流動資金。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半年內退還企業再投資或補足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企業可根據承受能力,在不影響上交任務的情況下,自主確定新產品開發經費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