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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

第壹條 為保護擁有技術秘密企業的合法權益,調動企業科技創新和科技投入的積極性,推動企業技術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合法擁有的技術秘密保護適用本條例。

屬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企業采取保密措施的非專利技術及技術信息,包括設計圖紙(含草圖)、試驗結果和試驗記錄、工藝及流程、配方、樣品、數據等。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保密措施是:

(壹)企業對技術秘密明確劃定密級和範圍,並將該技術秘密的保護要求明確告知有關人員;

(二)企業與知悉技術秘密的員工及有關人員簽訂保密協議,或者提出書面的保密要求並經簽名確認;

(三)企業對技術秘密的存放、使用、轉移等環節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辦法和保護手段。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企業技術秘密保護工作。第六條 企業應當建立和健全技術秘密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的技術秘密管理人員,對本企業的技術秘密進行規範化管理。第七條 企業應當對涉及技術秘密的場所,按涉密的程度,確定不同的保密等級並采取防範措施,防止泄露技術秘密。第八條 不同企業獨立研究開發出同壹技術的,其技術秘密權益分別歸該企業所有,無論時間先後,均享有使用或轉讓該技術的權利。

企業自行開發或者委托開發的技術項目,應當在立項時確定是否需要保密。第九條 企業可以根據技術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潛在價值和產品市場需求等因素,自行確定技術秘密的密級和保密期限。第十條 企業應當按下列規定對技術秘密明示確認:

(壹)書面形式的技術秘密加蓋技術秘密標識,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

(二)非書面形式的技術秘密用前項規定的標識方式標在易於識別的地方;

(三)對涉密的計算機及相關技術,在其存儲介質和電子文檔中設立明確的保密標誌。

對於不易標識的企業技術秘密,應當用保密義務人能夠理解的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確認。

企業技術秘密的密級以及保密期限如有變更,應當在原件上作出明顯標誌並及時通知保密義務人。第十壹條 企業可以根據保密崗位和密級與員工簽訂企業技術秘密保密協議,或在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規定有關企業的技術秘密保密條款。第十二條 企業在經營活動中可以根據企業技術秘密保護的有關規定,與合同另壹方在合同中訂立保密條款,或與之簽訂企業技術秘密保密協議。

當事人不得因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而擅自披露企業技術秘密,因該合同取得的技術資料、樣品、樣機等,應當及時返還權利人,不得保留復制品。第十三條 簽訂企業技術秘密保密協議應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

企業技術秘密保密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其主要內容包括:

(壹)保密內容與範圍;

(二)保密期限;

(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違約責任;

(五)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第十四條 企業可以與知悉技術秘密的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競業限制,是指企業與員工約定該員工在離開該企業的壹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壹種核心技術的產品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企業任職,或者自己從事與原企業有競爭關系的同壹種核心技術產品的生產經營。第十五條 簽訂競業限制協議,雙方應當協商壹致,並以書面形式簽訂。

競業限制協議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競業限制的具體範圍;

(二)競業限制的期限;

(三)競業限制補償費的數額及支付方式;

(四)違約責任。第十六條 競業限制的期限,可根據員工涉及的企業技術秘密的密級、所處保密崗位或者受到的特殊訓練等情況而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第十七條 在競業限制期間,企業應當按照競業限制協議中的約定,向被競業限制人員支付壹定的補償費。年補償費不得低於該員工離職前壹年從該企業獲得的年報酬總額的二分之壹。

雙方也可以根據約定或者協商提前終止競業限制協議。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競業限制協議自行終止:

(壹)企業技術秘密已經公開的;

(二)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死亡的;

(三)企業終止的;

(四)企業違反競業限制協議,不支付或者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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