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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民辦科技機構管理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促進民辦科技事業的發展,做好民辦科技機構管理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民辦科技機構實行自願組合,自籌資金,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原則,由離休、退休、辭職、退職、停薪留職及其它非在職科技人員,創辦集體、私營、個人合夥、個體性質的技術經濟實體;或由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創辦集體性質的技術經濟實體。第三條 凡本自治區境內的民辦科技機構均須遵守本規定。第四條 民辦科技機構的經營範圍:

(壹)從事科學研究和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運用;

(二)引進技術、專利、科研成果,並進行開發和推廣應用;

(三)從事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轉讓,開展技術承包;

(四)生產和銷售自己研制、開發的新產品、中試產品和技術軟件,經營與其業務相關的產品和原材料;

(五)經批準經營的其它科技業務。第二章 審批與登記第五條 創辦民辦科技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科技業務方向和經營範圍;

(二)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設施:

1.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初級以上職稱,或具有專利或科研成果;

2.開辦集體、私營或冠以公司名稱的民辦科技機構應有3名以上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初級以上職稱的專職科技人員;

3.開辦個人合夥、個體民辦科技機構應有1名以上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初級以上職稱的專職科技人員。

(三)要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1.從事技術服務、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培訓、技術信息、技術承包等純技術業務,註冊資金不得少於三千元;

2.從事研究開發、生產經營、引進推廣業務的,註冊資金不得少於三萬元;

3.開辦科技公司的,註冊資金不得少於五萬元。

以上三項南部山區可適當降低標準。

(四)有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五)有組織章程和相應的管理制度,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1.機構名稱、地址;

2.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3.業務範圍;

4.經濟性質;

5.註冊資金及資金來源和投資方式;

6.組織機構;

7.職工加入和退出的條件和程序;

8.成員的權力和義務;

9.分配形式、分配辦法;

10.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產生的程序及職權;

11.需要明確的其它事項。

(六)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和經濟責任。第六條 申請開辦民辦科技機構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以下材料:

(壹)開業申請報告;

(二)組織章程;

(三)《民辦科技機構申請登記表》、《民辦科技機構人員登記表》;

(四)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及專職人員身份證明及專兼職人員職稱證件;

(五)工作場所及資金證明。第七條 民辦科技機構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開業登記應提交下列材料:

(壹)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二)本規定第六條所規定的材料;

(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八條 開辦醫藥衛生、食品、標準計量、建築設計、民用爆破等特種技術的民辦科技機構,須經專業歸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及主要專職人員,必須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第九條 民辦科技機構的名稱要與其業務範圍相符,並應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申請開辦民辦科技機構由所在地的行署、市、縣(區)科委審批,報自治區科委備案。開辦跨省區和冠以“寧夏”名稱的民辦科技機構,由自治區科委審批。第十條 申請人應憑科委的批件,在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天內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並在銀行設立帳戶。第十壹條 民辦科技機構撤銷、歇業、分立、合並、遷移、更名、變更經濟性質、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先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憑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第三章 組織管理第十二條 縣以上科委歸口管理民辦科技機構的業務,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黨和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並檢查貫徹執行情況;

(二)審批民辦科技機構;

(三)組織科技業務交流和科技成果的鑒定、評獎及免稅的認定,辦理專業技術職稱任職資格的評定;

(四)指導民辦科技實業家協會的工作;

(五)其它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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