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展農藥登記試驗的,申請人應當報試驗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農業農村部門)備案。第三條 農業農村部負責農藥登記試驗單位認定及登記試驗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農業農村部所屬的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承擔。
省級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藥登記試驗備案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省級農業農村部門所屬的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承擔。第四條 省級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農藥登記試驗監督管理信息化建設,及時將登記試驗備案及登記試驗監督管理信息上傳至農業農村部規定的農藥管理信息平臺。第二章 試驗單位認定第五條 申請承擔農藥登記試驗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或者經法人授權同意申請並承諾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二)具有與申請承擔登記試驗範圍相匹配的試驗場所、環境設施條件、試驗設施和儀器設備、樣品及檔案保存設施等;
(三)具有與其確立了合法勞動或者錄用關系,且與其所申請承擔登記試驗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四)建立完善的組織管理體系,配備機構負責人、質量保證部門負責人、試驗項目負責人、檔案管理員、樣品管理員和相應的試驗與工作人員等;
(五)符合農藥登記試驗質量管理規範,並制定了相應的標準操作規程;
(六)有完成申請試驗範圍相關的試驗經歷,並按照農藥登記試驗質量管理規範運行六個月以上;
(七)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 申請承擔農藥登記試驗的機構應當向農業農村部提交以下資料:
(壹)農藥登記試驗單位考核認定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復印件,或者法人授權書;
(三)組織機構設置與職責;
(四)試驗機構質量管理體系文件(標準操作規程)清單;
(五)試驗場所、試驗設施、實驗室等證明材料以及儀器設備清單;
(六)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名單及相關證明材料;
(七)按照農藥登記試驗質量管理規範要求運行情況的說明,典型試驗報告及其相關原始記錄復印件。第七條 農業農村部對申請人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查,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壹次告知申請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資料的,予以受理。第八條 農業農村部對申請資料進行技術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審批期限內,不得超過六個月。第九條 技術評審包括資料審查和現場檢查。
資料審查主要審查申請人組織機構、試驗條件與能力匹配性、質量管理體系及相關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和適宜性。
現場檢查主要對申請人質量管理體系運行情況、試驗設施設備條件、試驗能力等情況進行符合性檢查。
具體評審規則由農業農村部另行制定。第十條 農業農村部根據評審結果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農藥登記試驗單位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壹條 農藥登記試驗單位證書有效期為五年,應當載明試驗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實驗室地址、試驗範圍、證書編號、有效期等事項。第十二條 農藥登記試驗單位證書有效期內,農藥登記試驗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名稱或者住所發生變更的,應當向農業農村部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變更申請表和相關證明等材料。農業農村部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變更決定。第十三條 農藥登記試驗單位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農業農村部重新申請:
(壹)試驗單位機構分設或者合並的;
(二)實驗室地址發生變化或者設施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試驗範圍增加的;
(四)其他事項。第十四條 農藥登記試驗單位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農藥登記試驗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個月前,向農業農村部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