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律師網大全 - 專利申請 - 挪威曾經聯合國提案的內容?

挪威曾經聯合國提案的內容?

挪威關於TRIPS協議與CBD關系和傳統知識保護提案介紹 2006年6月召開的年中例會和特會前夕,挪威代表團向WTO總理事會、貿易談判委員會和TRIPS理事會提交了題為《TRIPS協議與CBD關系和傳統知識的保護——修改TRIPS協議以引入在專利申請中披露遺傳資源來源和傳統知識來源的義務》的提案,以在會議上散發並討論。 該提案的主要觀點是:挪威支持TRIPS協議引入壹項在專利申請中披露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來源的強制性義務的修改。該項披露義務將納入新的第29條之二,並應規定,除非所要求信息已經提交,否則專利申請不應進入後續程序,但授權後發現的對於披露義務的違反不應影響專利的有效性。 挪威認為,TRIPS協議和CBD能夠也應當以壹種相互支持的方式加以執行。但兩條約間的相互作用應當通過在TRIPS協議中引入壹項在專利申請中披露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來源的強制性義務來予以加強。 基於這壹考慮,挪威主張,TRIPS協議項下申請專利保護時的遺傳資源來源披露義務將確保申請專利的生物材料來源的透明度。這將便利當事各方在其遺傳資源是壹件專利申請的主題時就之行使其權利,這種權利的行使將使CBD事先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的規定更為有效。而且,這壹披露義務將成為使CBD第16.5條產生效力的顯著步驟。後者規定了締約方應當合作以確保知識產權支持而非背離CBD的目標。披露要求將確保新穎性標準得以符合,這將專利制度的基本意圖和原則並增進其穩定性。挪威同時主張,同樣的披露要求應適用於提出權利要求的發明涉及或應用傳統知識的情況,即使該傳統知識並不直接與遺傳資源相關聯。盡管CBD僅適用於與遺傳資源相關的傳統知識。但對於壹項發明所基於的任何傳統知識的普遍披露義務將有助於防止專利的錯誤授權。 就披露義務的主要原則,挪威認為:(1) 壹項提供專利申請中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提供國(以及來源國,如果知道並且與前者不同的話)信息的國際義務應被引入。即使傳統知識與遺傳資源沒有聯系,傳統知識的提供國(或來源國,如果相關)也應予以披露。如果提供國或來源國的國內法要求遺傳資源或傳統知識的獲取同意,披露義務也應包括此項同意是否已被給予的說明義務。如果來源國為未知,這壹情況也應披露。(2) 披露義務應適用於所有的專利申請(國際、地區和國內)。(3) 如果申請人有機會提供信息而不能或拒絕提供,該申請不得進入後續程序。(4) 如果事後發現所提供信息不正確或不完整,不應影響已授權專利的有效性,但應以專利制度之外的有效和適當的方式予以處罰。(5) 壹項簡單的告知系統應被引入,各專利局由此將其收到的所有來源聲明提交給CBD信息交換所。 之所以提出這樣的主張,挪威認為,其理由是: 上述的來源披露義務將支持CBD的目標,特別是保障遺傳資源利用的惠益公平分享目標。披露義務將使遺傳資源是否依照要求同意的國家立法而收集以及這壹同意的條件是否被滿足的驗證更為容易。披露義務也將使專利申請人明白遵守CBD的重要性,正如許多國家所實施的那樣。對於國家就利用CBD涉及領域之外的傳統知識有要求同意的規定(rules)的情況,也是這樣。 來源信息也將使確定TRIPS協議中的可專利性要求是否滿足更容易確定,例如,有助於防止新穎性或者創造性要求為滿足的情況下的專利授權(即便不涉及遺傳資源)。因此,披露義務也將有助於確保專利授予不違反專利法的基本原則。 對於未遵守披露義務所引起的法律後果,挪威主張:在申請程序中,對披露義務的違反應視為形式錯誤,特別是,申請不應進入後續程序,直到所要求的信息被提交。適當的情況下,申請最終可被駁回。 但是,就違反該義務對授權專利產生的影響,挪威與歐盟、瑞士壹直以來的主張相壹致,即:如果對披露義務的違反禁在專利授權後才被發現,則不能僅僅因此而應影響專利的有效性,而是應當在專利制度之外加以適當和有效的制裁,例如刑事或行政處罰。如果申請人是善意而為,提供不正確或不完整信息的事實可能根本不會有什麽後果。維持未遵守披露義務的已授權專利的保護,對於避免引起專利制度不必要的不確定性是重要的。並且,作為未遵守披露義務的後果而宣告壹項專利無效,對那些自視為發明惠益有權分享者的人將沒有好處。壹旦專利保護被宣告無效,作為惠益來源的獨占權也將不復存在。 挪威進壹步指出,如果實質的可專利性標準未能滿足,例如,如果壹項專利與傳統知識的區分未能達到構成可專利發明的程度,則該項專利可被無效。這種情形下,無效理由是缺乏創造性,而非違反披露義務。 就如何引入該項強制性披露義務的問題,挪威主張:對TRIPS協議進行修改從而責成各成員在其國內法中引入壹項強制性的披露義務,使來源披露要求與專利申請產生聯系,但該要求並不構成實質性的專利授權標準。因此建議將披露與發明相關信息的規定置於TRIPS協議第29條後最為適當。

對發展中國家TRIPS第29之二條修正案草案問題的答復 1. 是否需要披露來源之外的其他事項? 資源提供國和來源都明確需要披露。起源國符合合理調查標準。原因如下: 首先,僅披露來源,如某人A或實驗室A,而不指明資源提供國,將不能達到提議修正案的目的。例如,實驗室A可能是壹個分布於不同國家的跨國公司實驗室,僅指出名稱,將無法就眾多實驗室中的哪個提供了資源給出線索。 其次,在CBD中,“起源國”和“提供國”都有定義,披露其相關信息對於專利制度就CBD對自然資源國家主權的承認向CBD提供支持,是壹項基本的要素。 最後,提供國和起源國的披露對於處理國際層面上的不當利用問題是必需的。因為通過在壹個國家的專利(申請),基於資源的權利會被賦予個人、公司或其他組織,而這壹資源可能是在別的國家被不當利用的。 來源也同樣是相關信息,其披露已包含在修正案草案中。但其本身並不足以處理國際層面的不當利用問題。2. 為何使用“生物資源”這壹術語而非“遺傳資源”? CBD承認,“依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擁有利用其自身資源……的主權”。從而,各國所享有的權力不限於遺傳資源的管理。所以,CBD第十五條處理“遺傳資源獲取”的情況不應解釋為阻止各國規範生物資源的獲取和惠益分享。 而且,生物資源壹詞(含義)更為廣泛,意在確保生物海盜所有可能的情形都被涵蓋並緊跟技術特別是生物技術的發展。這壹術語與在較早的提交文件以及譬如歐盟生物技術指令(1998年7月6日的98/44)敘述部分第27段所使用和該指令第二條所定義的“生物材料”壹詞相似”。3. “涉及”“衍生”和“產生出”三個關鍵詞如何發生作用,或者不如說其在實踐中是何含義? 這三個關鍵詞旨在為專利申請受理國的主管國家機關確定申請人是否有效遵守了規則提供適用界定的時候,涵蓋生物資源和/或相關傳統知識對作出壹項發明創造有所貢獻的相應情形,關鍵詞中的兩個——“涉及”和“衍生”——具有已在其立法中使用這些詞的成員所知的含義。 “涉及”這壹術語是指發明主要或實質的部分含有遺傳資源的情況。這壹用法與歐盟指令第3.1條相似。 相反,“產生出”這壹術語並不是(指)必須含有遺傳資源,而可能是(生物)資源和/或相關傳統知識在提出權利主張的發明的產生中起到關鍵作用。特別是在與涉及遺傳資源的傳統知識有關的情況下,傳統知識可能並不構成發明的壹部分,但對其產生卻必不可少。 “衍生”這壹術語涵蓋了衍生物。其見於歐盟指令第8.1條,是指由原始的生物材料進行的繁殖。4. 由誰來決定是否依照所提議的第29之二條第二段進行了合理調查,以及合理調查的含義是什麽? “合理調查”與許多成員立法和TRIPS協議自身通常所使用的“合理的根據應知”的表述方式類型相近(如第三十四條中的“合理的努力”、第三十七條中的“合理的根據應知”、第三十九條中的“根據情況(采取的)合理措施”)。 申請人將首先決定什麽樣的調查對於滿足要求來說是合理的,通常理解為應有的努力。 從原則上講,專利局的作用限於確認專利申請以規定的形式披露了信息。5. 第二款第二句和第三款中的“包括”壹詞,是否意味著在事先知情同意(PIC)和獲取的惠益分享(ABS)的證據之外還有另外的要求? 第二款中的“包括”壹詞並不要求申請人披露事先知情同意和獲取惠益分享的證據之外的附加信息。如果申請人提供了事先知情同意和獲取惠益分享的證據,則其已經滿足了要求。6. 對於相關傳統知識這壹術語如何理解? 建議者認為傳統知識這壹術語作其通常含義理解。“相關”壹詞放於傳統知識之前,是為了將披露限定於發明產生過程所使用的或者與發明主題相關的生物資源有某種聯系的傳統知識。因此,並非所有類型的傳統知識都被涵蓋在內。 這壹術語並不是全新或聞所未聞的。許多專利局在判斷現有技術時就使用了傳統知識這壹概念。7. 公開要求是要求與專利壹同公布還是獨立於專利申請? 公布由各成員自行判斷。該要求是,披露信息與專利申請或專利授權中先進行的同時公布。成員可以選擇在申請或授權文件之中或在隨同的單獨文件中公布該披露信息。依照第三款提供增補或更正信息的時候,多數情況下將單獨公布。8. 對於只有撤回規定的國家,條文草案第五款中“不可實施”的概念如何發生作用? 第五款在規定了撤回的同時規定了“不可實施”的選擇。這意味著,未遵守披露要求的專利持有人沒有資格通過法院實現其權利。這與依照普通法不廉潔因而不能通過衡平法院獲得救濟的原則是相似的。 這壹情形並非聞所未聞。例如,在可付恢復費的國家,到期未支付恢復費的專利持有人將不能通過法院實現其未支付維持費專利的權利。9. 為何文本的實質廣於題目之所指? 在TRIPS協議中,題目通常給出問題的壹般理解,而非條款的所有要素。例如,第三十條題為“授權例外”但並未提到任何例外,而是建立了三步檢驗(規則)。第二十七條“可專利主題”也提到可專利性的排除。盡管如此,該條並未以“可專利主題和可專利性的排除”為題。10. 在用以批準該修正案的期間之前,是否有壹個過渡期? 因為遏制生物海盜主要體現了發展中國家的利益,而TRIPS協議生效十年以來這壹問題並未得到充分解決,提議的修正案並未考慮設置單獨的過渡期。除對於TRIPS協議總體過渡期全面延長到2013年、就所有協議義務可能額外延遲的不發達國家之外,提議的修正案將在批準的期限內生效。壹般認為,從修正案的采納到批準之間的期間,足以供各國進行必要的立法變更。11. 如果提供國沒有事先知情同意或獲取的惠益分享要求,壹份提供國和來源的聲明以及壹份沒有事先知情同意和獲取的惠益分享要求的聲明是否足夠? 依照提議的修正案要求,申請人應提供包括遵守了提供國生效法律要求的事先知情同意和獲取惠益分享的證據在內的信息。如果提供國沒有任何事先知情同意和獲取惠益分享的生效法律要求,申請人對這壹結果的聲明則滿足了修正案第二款第二部分包含的義務。專利局將不必評估這壹信息的有效性。該機制將基於推定該信息是正確和善意提供的來運行。 但是,申請人仍被要求披露來源國,以及生物資源和/或傳統知識從該國的何人那裏獲得,以及經合理調查之後獲知的起源國。12. 該要求將適用於哪些申請?只是在該修正案實施之後提出的那些申請麽? 修正案規定的義務將僅適用於WTO成員承擔了所提議條款義務之後的申請。13. 第五款中“有合理的根據知道”是什麽含義? “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據知道”這壹措辭並未對專利制度增加新內容。這是壹個廣泛適用的法律概念,見於許多立法規定。這壹術語甚至就運用於TRIPS協議本身,例如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壹款“強制令”規定“如受保護的客體是在壹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據知道從事該客體的交易會構成知識產權侵權之前取得或訂購的,則各成員無義務給予此種授權”。類似的語言在關於損害賠償的第四十五條第壹款中也有使用。所提議的第29條之二第五款中的措詞與TRIPS協議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五條中的含義相近。 這是壹個法律概念,其基本含義是:鑒於申請人的學識、其可獲得的資源以及常規業務和科學實踐,其被預期是知道的。 例如,如果資源的提供國由獲取惠益分享的法律,申請人將有理由被預期知道這壹法律及其要求。這也意味著申請人被預期給予壹般的適當註意,而非疏忽大意。14. 所提議條款的第壹款是否意味著非CBD成員將要遵守CBD要求? 第壹款指出了更廣泛的目標。盡管依照相應的多哈部長宣言,其目標追求兩大公約的相互支持,而壹旦引入,披露規定將成為壹項TRIPS要求而非CBD義務。 當披露義務基於並依照TRIPS協定而專門產生,修正案將不會以公約規定約束非CBD締約方。 這是正常的實踐,尤其是TRIPS,已將多項在世貿組織之外進行談判的國際條約中的規定納入了WTO領域。TRIPS中對來自巴黎公約或其他多項WIPO公約的知識產權規定的涉及,並不意味著非WIPO成員要遵守任何其他的WIPO義務。15. 信息修改要求是僅適用於授權前還是也適用於授權之後?換句話,壹旦專利公布,是否有壹項依照第三款的持續義務? 該要求適用於授權前和授權後的階段。這通過“申請人”和“專利權人”這些詞語的使用可以明確。由於未遵守提議條款所規定義務可阻止申請的進壹步處理或導致專利的撤回,提交可防止這壹狀況發生的附加信息的機動性,在具體情況下對於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顯然是有好處的。換句話說,授權前和授權後的階段,都有提供追加或更正信息從而履行義務的持續機會。16. 與誰進行惠益分享,與誰進行惠益分享合同的談判? WTO各成員的法律要求應與惠益分享合同的談判方商定。修正案並未試圖將統壹的途徑強加於WTO成員。17. 成員能否向申請人征收費用以承擔與該項義務相關的成本? 希望所提議修正案中的義務對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或者成員國的專利局不會造成不適當的負擔和成本。因此,除非另有原因,將不會收取額外的費用已負擔成本。但是,當壹個成員國認為有關,其可在考慮其他事項以決定費用時對這壹義務壹並加以考慮。其實,建議者的意圖在於將這壹問題留給成員依照TRIPS協議其他規則或成員可能參加的諸如專利合作條約(PCT)的其他條約作出決定。

  • 上一篇:獨家藥品概念股有哪些?
  • 下一篇:社區義診橫幅標語
  • copyright 2024律師網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