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產權轉讓合同是指企業資產管理人或出資人作為出讓方,就企業產權全部或部分轉讓,與受讓方簽訂的明確各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企業產權轉讓合同的主體包括出讓方(賣方)和受讓方(買方)。出讓方的主體範圍,從國有企業的角度來看,國有企業財產的所有權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並由國務院統壹行使,企業只擁有企業財產經營權,企業本身不能出讓屬於所有者的產權,因此,國有企業產權的出讓方必須是國家的授權部門或國家授權的投資機構以及對該企業直接擁有出資權的國有企事業單位,被出讓企業本身不得成為產權轉讓的主體。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授權投資機構是指國家投資公司、國家控股公司、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等;在國家授權部門尚未明確的情況下,壹般都是由政府的企業主管部門、行業總公司等代行資產所有者的職責。從集體企業的角度看,集體企業財產的所有權屬於集體所有,按級劃分由其主管部門或授權部門統壹行使所有權或由出資人行使所有權並由此成為出讓方。企業產權轉讓合同的受讓方必須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它組織,既可以是國內的,也可以是國外的。企業產權轉讓可分為全部轉讓,即把企業資產整體出讓給受讓方,形成企業的整體出售;部分轉讓,即原企業的出資者仍然在企業中保留壹定的股份,同時由其他企業、公民個人等投資人參股到企業中來。部分轉讓只是發生出資人或股東的部分變更。
二、企業產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
企業產權出讓人與受讓人在協商訂立企業產權轉讓合同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的有關規定,確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否則企業產權轉讓合同無效或不發生效力。司法實踐中,認定企業產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時應註意以下幾點:
1、雙方當事人簽訂企業產權轉讓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否則,應當確認合同無效。例如:依照公司法規定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必須有二個人以上,在轉讓過程中,就不能在把公司產權轉讓給壹個人所有時,還仍然保留原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稱,這就違反了法律的規定。
2、雙方當事人不得借企業產權轉讓,懸空或逃廢銀行或債權人的債權。按有關規定,無論采用何種形式改制(包括產權轉讓形式),改制前的銀行及債權人的債權應由改制後的企業承擔。然而有些企業在轉讓產權時,懸空或逃避銀行及債權人債權的現象屢見不鮮:壹是整體轉讓產權即出售企業時,把企業產權分割轉讓給兩個不同的受讓人,其中壹個受讓人在接受企業部分有效資產的同時承擔了大部或全部債務,甚至在接受無效資產的同時承擔全部或大部分債務,實際上是出讓方在利用這種改制轉移有效資產,讓壹個空殼企業承擔全部或大部分債務,以期達到逃廢債務的目的;二是部分轉讓企業產權時,把企業的有效資產轉讓給受讓人,把債務仍然留在原企業,故意隱瞞或遺留債務;三是出讓方與受讓方惡意串通,不把企業轉讓情況告知銀行且仍由原企業在償付或部分償付銀行利息,造成假象,故意逃避債務。司法實踐中,對於未經債權人同意的逃避債務的各類“轉讓”方式和轉讓合同,人民法院均可認定無效。
3、雙方當事人不得惡意串通,故意損害國家利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現實中,企業產權轉讓合同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現象時有發生。壹是不評估或評估不實造成流失。在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關鍵要對改制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評估。但有些國有企業在轉讓過程中,對國有資產不評估、評估不規範或評估不實導致國有資產不同程度地流失,如對有形資產高值低估,對無形資產諸如商標權、商業信譽權等不予評估或故意低估,忽視對商業秘密價值的計算等;二是無償或低價轉讓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三是持同股不同利;四是趁國有企業轉讓之機,非法處置國有資產,或對應收或可收的款項債權怠於行使權利,對銷售收入管理不嚴,肆意揮霍等。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的,應當認定轉讓合同無效,並應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4、企業產權轉讓尤其是整體轉讓應當采用規範的操作方式,如公開拍賣、招標轉讓、協議轉讓。如果采用協議轉讓方式出售企業的應當經過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公開拍賣,招標轉讓是在“公開、公平、公正”的基礎上進行,應當承認其合同效力。而采用協議轉讓的,由於具有不公開或不能公開的情況,如涉及企業重大商業秘密、涉及國家利益等則宜采用協議轉讓的方式,而不宜采用前兩種方式,同時,在程序上應當有所限制。
5、關於“零價格”出售小型企業的效力問題,在小型企業轉讓過程中,將債務等於或大於資產的企業出售時,產生了所謂“零價格”出售問題。對此問題,只要當事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企業改制政策的強制性規定,對出售企業資產的評估是規範的、客觀公正的,出售操作程序是規範合法的並且出售行為經過了有權機關的批準,就應當認定其效力。
企業產權整體轉讓出售合同被確認無效後,依照《民法通則》第六十條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恢復企業原狀,買方因此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賣方,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予以適當補償。在具體處理時應當依據過錯責任原則。對於經營性虧損的,應當由造成合同無效的壹方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則應當根據雙方的過錯大小確認各自應負的責任;對非經營性虧損的應當由買受方承擔責任;對於經營性盈利的,如果賣方追索且在致合同無效上沒有過錯的,應當予以支持;對於資產的自然增值部分,不考慮過錯責任,應當予以返還。另外,企業整體出售或產權部分變更而致出資人或股東變更的,當事人應當辦理工商變更或註銷登記。但如果沒有辦理也並不能因此而否定改制行為的有效性,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限期補辦工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當事人壹方據此而推翻協議的,不予支持。
另外,按照《合同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數額比例,違約行為發生後,應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予以處理;約定違約金低於因違約造成經濟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相反的,可以相應減少。
三、企業產權轉讓合同的履行問題
企業產權轉讓合同依法簽訂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全面履行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各自的義務,亦即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標的及其履行期限全面完成合同約定義務,並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在履行企業產權轉讓合同時,應當註意以下幾點:
1、按規定辦理有關產權轉讓的審批手續。根據我國目前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出讓國有資產產權必須嚴格履行有關報批手續:屬於中央級國有企業產權出讓的審批,應當按照中小型、中型、大型國有企業的不同劃分,分別報經國家經貿委、財政部或國務院批準;屬地方國有企業產權出讓的審批應分為:成批出讓國有企業以及大型、特大型國有企業產權的,必須由省級政府授權的部門報國務院審批,出讓屬於地方管理但有中央投資的國有企業,應當先征得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同意;有權代表政府直接行使國有企業產權的部門或機構出讓單個企業、事業單位國有產權的,按其隸屬關系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後,向產權轉讓機構申請轉讓。出讓集體資產產權的,應當到相關政府部門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屬於工業企業的應到經委辦理審批手續,屬於其它企事業單位應到體改委辦理有關手續。
2、對資產進行評估並對債務進行處置。資產評估是企業改制實施步驟中壹個必不可少的環節,資產評估是指對具有時效性的資產進行價格判斷,也就是說,當企業需要改制轉讓時,必須委托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改制的特定目的、特定時間和特定環境,按照資產評估原則,運用科學方法,以統壹的貨幣作為計量單位進行評定估價。壹是評估應體現“真實、科學、公正、合理”的原則。看對現有資產評估是否認真審核國有企業現有的帳面資產和實物資產,又考慮到企業如果出賣,按市場價格現在可能達到的實際價值,是否確定了國家所有者的真正權益。看對無形資產是否加以了合理評估。無形資產主要是指企業事業單位擁有的對生產經營和後續發展產生持續影響的非實物形態的經濟資源,如專利權、商標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計算機軟件、服務標識、商業信譽等。無形資產在現代企業中占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也是衡量現代企業與傳統企業的重要標誌,因此在資產評估中,必須加以重點審查。看對債務處理是否符合實際,是否落實債隨資走的原則,如在國企改制中涉及其與銀行的債權債務問題時,既要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國務院《關於在國有中小企業和集體企業改制過程中加強金融債權管理》的規定,要尊重金融機構保全金融債權的意見,依法落實金融債務,不能逃廢;又要本著尊重歷史、正視現實的原則,在堅持債隨資走的前提下,逐步妥善處理好它們之間的關系,同樣對於其它債權人亦應如此,為國企改革創造壹個良好的法制環境。二是評估應當委托資質等級高、信譽好、能力強的中介機構進行,應當進行規範操作。對國有資產嚴格按照國有資產管理評估的規定,讓具有法定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對集體資產的評估應盡可能委托會計事務所、審計事務所等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對小型的鄉鎮企業的評估,可以委托鄉鎮財政所或鄉鎮評估小組進行評估,然後再由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核,切實把好評估關。三是對於由資質不符的評估機構為改制企業所做的資產評估,原則上應由資質相符的評估機構進行重新評估。但如當事人雙方沒有異議,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法院可以承認其效力;對於資產評估報告中確有錯誤的,或評估機構因過失提供的報告有重大遺漏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並由法院委托原評估機構予以補正;對於評估機構進行的不正當評估或故意提供虛假評估報告的,法院可依據當事人申請或職權委托其它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依法追究評估機構相關責任,如果因此而給當事人或第三人造成損失的,評估機構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按約定交付標的物並嚴格履行合同的附隨義務。因此,當事人壹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拒絕履行合同,而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另壹方當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並向對方提出經濟賠償。如果買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仍未完全履行付款義務(包括全部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賣方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應當首先認真調查買方的財產狀況和支付能力,如買方具有支付能力或有可供執行的足額擔保的,應當限期繼續履行付款義務;如買方不具有支付能力,且不能提供足額擔保,或者買方雖有支付能力,但限期後仍不履行付款義務,賣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賣方仍未完全履行交付(資產)義務,買方可以要求賣方繼續履行合同並賠償經濟損失。對於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壹個合理的期限,並據此確定雙方當事人所應承擔的相關責任。應當註意的是,在處理此類合同糾紛,對違約行為實施救濟時,依照《合同法》第壹百零七條的規定,應當首先考慮合同的繼續履行問題,不要輕易以解除合同或賠償損失的辦法解決。這是因為:合同本質上是當事人之間的壹種承諾,是承諾就要信守,信守合同不僅是道德上的要求,更是法律上的要求。另外,雙方當事人應當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例如,賣方未履行企業重大事項告知義務,買方因此受到經濟損失,就有權向賣方提出賠償;賣方在履行合同後對原企業所擁有的知識產權、商業秘密等按合同約定或有關規定仍負有不得侵權或保密的義務,否則就得負侵權賠償責任。
四、企業產權轉讓後原企業遺留或遺漏債務的處理問題
原企業遺留(漏)債務的情況壹般有以下幾種情況:壹是評估時遺留債務,主要是對原企業在進行經濟活動中應承擔債務的遺留。其主要發生在核產核資時,只註重帳面審核,而沒有進行調查核實,核定企業債務不細不嚴,如遺留應支付的貨款、借款利息等;二是被轉讓企業註冊資金不到位或開辦單位抽逃註冊資金所遺漏的債務;三是原企業對外提供擔保的債務,有些企業由於管理不規範,對外擔保很難從原企業帳面上反映出來而形成債務遺留;四是掛靠單位的債務,企業轉讓後,在掛靠企業無力承擔時,被掛靠企業應承擔連帶責任;五是壹些特別的企業侵權之債。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應當堅持以下三條原則:
(壹)法制原則。凡是符合企業分立、合並、變更或者債權債務轉移法律規定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確定承擔債務的主體。例如,企業兼並、聯合的,其遺留或遺漏的債務由兼並聯合後的企業承擔;企業分立的,堅持債隨物(資)走的原則,按照資產的合理分流分配債務,並訂立明確的債務轉移協議;
(二)法人制度原則。企業的股東或出資人,應當以其在該企業的股份或出資額承擔有限責任;
(三)債務隨企業資產轉移的原則。對於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又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債務隨企業資產轉移的原則,確定承擔債務的主體。
在這三條原則的前提下,處理企業改制中的債務問題,具體為:對於企業產權轉讓僅為企業出資人或者股東變更,原企業並不消滅的,企業產權轉讓前遺留或遺漏的債務,應由轉讓後的企業法人自行承擔。企業產權全部轉讓的,應根據不同情況處理:原企業法人不消滅,僅是出資人變更,則企業出售前的遺留債務,仍由該企業法人自行承擔;受讓方將所受讓的企業整體入股與他人重新組建新的公司,原企業予以註銷,企業轉讓前遺留(漏)的債務,應當由受讓方以其在新建公司中的股權為限承擔民事責任;受讓方以所購企業為基礎重新註冊新的企業法人,企業轉讓前的遺留(漏)的債務,原企業予以註銷的,應當由新註冊的企業法人承擔,原企業應當辦理註銷登記而沒有辦理的,法院應將新企業法人與老企業法人均列為被告。訴訟中法院應當責令未辦理註銷登記的企業辦理註銷手續,判令新的企業承擔民事責任。
另外,對於企業轉讓前的債務,雙方當事人有明確約定並經債權認可的,法院應當承認其效力,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或雖有約定但沒有征得債權人同意,則轉讓前的遺留債務根據“債隨資走”的原則,由受讓方承擔。如果企業轉讓時,轉讓方故意隱瞞或遺留(漏)原企業債務的,對所隱瞞或遺漏的債務應當由轉讓方承擔。對於因註冊資金不到位或主管部門、開辦單位抽逃註冊資金而形成遺留債務的,根據法律規定應當由原企業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其不到位資金或抽逃資金的範圍內承擔;對於擔保債務的遺留問題,應當由轉讓方從轉讓所得中承擔擔保責任。如果是轉讓所得是政府部門接受的則由其從接受所得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或者按照債隨資走的原則,由受讓方從接受資產的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對於壹些特別侵權損害之債亦應按照“債隨資走”的原則,由受讓方在接受資產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