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人民法院依照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追究侵權人賠償責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
權利人因侵權所遭受的損失,可以按照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因侵權而減少的總銷量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收入的乘積計算。難以確定權利人銷售減少總數的,可以將市場上銷售的侵權產品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的乘積,視為權利人因侵權所遭受的損失。
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按照市場上銷售的侵權產品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收入的乘積計算。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壹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於完全從事侵權行為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
第二十壹條。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的利益難以確定,有專利許可費可供參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別、侵權人侵權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費的數額、專利許可的性質、範圍和時間等,參照專利許可費的1至3倍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沒有參考專利許可費或者專利許可費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人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壹般在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五十萬元。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和具體案件,在賠償範圍內計算權利人為調查和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三條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起訴超過兩年的,起訴時侵權行為仍在繼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告在專利權有效期內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額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兩年內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