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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組織和行為,促進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發展,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設立的股份合作制企業。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是指以企業職工出資為主或者全部由企業職工出資構成企業法人財產,合作勞動,民主管理,按勞分配和按股分紅相結合的企業法人。第四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股份合作制企業以其全部法人財產,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第五條 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必須依照本辦法制定企業章程。企業章程對企業、股東和非股東在職職工具有約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經營範圍由企業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企業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法規限制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準。第六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使用公司名稱的,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合作公司”字樣。第七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企業經營管理和社會行政管理實行分離原則。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經營管理權,由出資人依照本辦法和企業章程,按出資人所占股份總額的比例行使。

對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經濟社會等政府行政管理,由企業註冊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有關部門負責,法律、法規和省及地、州、市另有規定除外。第二章 設立第八條 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壹定人數的股東;

(二)有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三)有股東***同制定的企業章程;

(四)有企業的名稱和規範的組織機構;

(五)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第九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職工股東不得少於8人。

非股東在職職工不得超過企業在職職工總數的20%。第十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設立分為發起設立和改制設立兩種。

發起設立,是指由2名以上發起人按本辦法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

改制設立,是指對現有企業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明晰產權和資產評估確認後,按本辦法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第十壹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企業名稱和住所;

(二)企業類型;

(三)經營範圍;

(四)註冊資本;

(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限額;

(六)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七)股東和非股東在職職工的權利和義務;

(八)股份取得、轉讓的條件和程序;

(九)企業的組織機構及其產生的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十)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程序、任職期限及職權;

(十壹)財務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辦法;

(十二)企業的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三)企業章程修訂程序;

(十四)股東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註冊資本數額應當與經營範圍相適應,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依照企業法人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三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實行、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土地使用權的評估作價,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用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企業註冊資本的20%,國家對采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國有資產、集體資產可以作為借入資產,也可以由本企業職工出資購買。國有資產、集體資產作為借入資產的,由改制後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按規定向其主管部門或者投資主體繳納資產占用費。

資產占用費費率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集體資產管理部門會同原企業主管部門、財稅部門確定。第十五條 改制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須經資產所有權人或者資產所有權人代表同意,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並由企業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後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第十六條 省屬企業的改制設立審批,由省級主管委、辦、廳、局或者授權的控股(集團)公司和資產經營公司負責。

州、地、市、縣屬企業的改制設立審批,由州、地、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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