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措施的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和國出境入境法》第八條規定,對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在大陸境內有未了結的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其限制出境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幹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對限制出境措施的適用作出了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對限制出境措施未作具體的規定,其性質屬財產保全還是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筆者認為,限制出境措施屬行為保全性質,也即大陸法系中的假處分制度,英美法系稱為禁令,其目的是為了保障判決的順利執行。國外立法未對限制出境措施作出特別規定,但作為壹種禁令制度規定在其民事訴訟法中。英國著名的瑪瑞瓦禁令,是英國司法制度中的壹項很有特色的訴前保全措施,其內涵是法院根據原告人的申請,在被告可能將其財產轉移出法院管轄範圍以外的情況下,發出禁令,禁止被告移動或處理資金/財物,直至有效的判決。美國的民事訴訟程序設有臨時限制令和初步禁令。它們都適用於判決結果產生以前的訴訟階段,目的都是為避免申請人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失。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十五編第三章規定了假執行制度,該法第514條、第515條規定:緊急審理裁定、對正在進行的訴訟規定假執行措施的裁定、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以及審前準備法官給予債權人預付款項的裁定,只要法官認為有假執行之必要,並且假執行與案件的性質相符合,在法律不禁止的情況下,應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得命令假執行。德國民事訴訟法於其第八編第五章規定了假扣押和假處分制度,並對其執行程序作了規定,其中假處分制度類似於禁令制度。如現狀變更,當事人的權利即不能實現,或難於實現時,準許對於爭執的標的物實施假處分。實施假處分,可以交付保管人保管,或命令對方當事人為壹定的行為或禁止對方當事人的壹定行為,特別是禁止對土地、已登記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進行讓與、設置負擔或抵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僅有財產保全與先予執行制度的規定,訴訟過程中的禁令制度散見於單行法與司法解釋,如《中華人民***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和國出境入境法》第八條規定限制出境措施,《中華人民***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四章規定海事強制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關於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了訴前臨時措施。禁令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有效制止侵權行為的發生。因此,各國立法對禁令制度的適用條件既積極又慎重。禁令壹旦發布,被申請人的違法生產、經營等行為必須停止。法院制止侵權,維持現狀的行為,很快能達到既定的目的,但如果發布錯誤的禁令,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難以彌補的,因此,禁令的發布又是有條件的。根據英美法系的實踐,禁令,必須考慮以下準則:(1)有否壹個嚴肅的爭端。申請人所提供的宣誓詞雖為壹面之詞,但不應考慮到申請人敗訴機會,只考慮申請人確有機會勝訴。(2)損失賠償是否足夠救濟。除非金錢給付仍不足以救濟,而必須采取制止侵權,以維持現狀,否則,不宜發布中間禁令。(3)平衡雙方的公平利益。決定是否采用中間禁令時,法官總是必須充分考慮它會給被告帶來的損害。衡量的原則是適用臨時禁令給被告帶來的不利要小於不適用中間禁令給原告帶來的不利。(4)特殊因素。基於國家和社會利益,法官也會發布中間禁令,如TRIPS協議中知識產權的保護,無不體現了私權保護和社會公益的立法平衡。限制出境作為我國涉外民商事訴訟中的壹項制度,其適用類似於國外的禁令制度,已在壹些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視為壹項與財產保全制度同等重要的保全制度來進行規定。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禁令制度,尚未作為與財產保全制度同等重要的保全制度,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而是分散於具體的實體法、特別程序法與個別司法解釋中,如《中華人民***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出境入境法》、《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幹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但上述規定僅有原則性規定,如何適用,特別是其適用條件,還缺乏可操作性。筆者認為,限制出境措施的適用,應具備以下條件:(1)限制出境措施的申請人對案件具有勝訴的可能性;(2)限制出境措施的被申請人大陸境內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壹般而言,對在我國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如果其資不抵債,則不應采取限制措施,而按照我國公司法及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規定處理;(3)限制出境措施的適用必須情形緊急,如不采取該措施,其本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業務主管人員出境可能造成案件無法審理;(4)限制出境措施的適用應基於當事人的申請,且應提供全額有效的擔保,該措施由於屬行為保全的性質,應基於當事人的申請。限制出境措施的方式,《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幹規定》中規定,采取決定的方式,但決定屬人民法院依職權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屬禁令的範疇宜采取裁定的方式。限制出境措施應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並應交保全費用。限制出境措施涉及當事人的人身權利,較財產保全對於被申請人而言,會產生潛在不利甚至現實不利。因此,針對錯誤的措施,被申請人應有相應的救濟手段。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筆者認為,限制出境措施的發出,應比財產保全更為嚴格,壹般地,人民法院不依職權介入,必須基於申請人的申請,而且,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擔保數額,應以被申請人可能遭受的損失或損害為限。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出境裁定並付諸執行,人民法院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作出書面裁定,裁定責令被申請人不準出境,並扣留其身份證或者護照,註明不準出境的原因。如未能扣押被限制出境人員的證照,需在邊防檢查站阻止出境的,應依照《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幹規定》中的規定,填寫《口岸阻止人員通知書》,並附民事裁定書,交付公安、邊防機關交控。限制出境裁定的效力,壹般應維持到終審法律文書生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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