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屬於職務行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壹是該行為是否經過經營者授權,是否由具有雇傭關系的工作人員所為。二是行為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三是行為是否以經營者的名義或身份實施。第四,行為是否與職位有內在聯系,如行為的內容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符合用人單位的用人目的,行為是否具有為法人謀利的意思等。上述職務行為的認定標準有以下法律依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二條規定,法人或者組織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其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八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壹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其職務無關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九條規定,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勞動者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就業活動,是指在用人單位授權或者授意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動活動。員工的行為超出了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或者與履行職責有內在聯系,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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