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機關、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二)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企業聘用的境外職工除外);
(三)境外企業駐廈代表機構及其中方雇員;
(四)按本條例參加醫療保險的單位中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人員。
中央、省及外地在廈各級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必須參加本市職工醫療保險,按本規定執行。
城鎮個體勞動者可以自願參加醫療保險,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已取得《廈門市外來務工人員暫住證》和《外來務工人員就業證》的外來務工人員應當參保住院,具體繳費標準和醫療保險待遇辦法另行確定。
離退休人員、老紅軍、職工供養直系親屬、大學生的醫療保障按原辦法執行。第三條職工醫療保險實行社會統籌醫療基金和個人醫療賬戶相結合的制度。堅持醫療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的原則;堅持公平與效率相結合的原則,職工享受的基本醫療待遇與個人對社會的貢獻適當掛鉤;堅持職工基本醫療保障水平和模式與本市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第四條本規定由廈門市職工醫療保險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廈門市職工醫療保險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同安職工醫療保險管理中心為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辦理醫療保險業務。第二章醫療保險費的征收第五條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
用人單位以本單位上壹年度職工工資總額作為計繳醫療保險費的基數,按照以下比例繳納:機關事業單位10%;企業按8.5%繳納;同安所有單位按8%繳納。
在職職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資總額的1.5%繳納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參加醫療保險的退休人員、單位和個人不再繳納醫療保險費。第六條職工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300%的,以300%作為醫療保險費的繳費基數,按比例繳納醫療保險費;低於60%的,以60%作為計算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基數,按比例繳納醫療保險費。
本年度參加工作或調入本市工作的職工,按本人實際月工資計算年度工資總額,沒有明確工資總額數據的,以上年度本市社會平均工資為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基數,並按比例繳納醫療保險費。第七條職工從用人單位退休,應當按照本單位上壹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基數繳納醫療保險費。第八條欠繳人員按本市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作為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基數,按比例繳納醫療保險費,由原單位負責收繳。第九條用人單位因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依法清償醫療保險費及利息。用人單位合並、分立或轉讓時,必須明確參加醫療保險的責任。
企業破產清算時,須按每人上年度工資總額的10%為破產時的職工繳納2年的醫療保險費。
破產企業職工再就業不滿2年的,由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醫療保險;2年後未再就業者,可繼續參保。醫療保險費以上年度全市社會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由個人按照原企業和個人繳納的比例繳納醫療保險費。第十條勞動合同期滿後未再就業的職工和其他失業人員,可以繼續參加保險。醫療保險費以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由個人按照原企業和個人繳納的比例繳納醫療保險費。第十壹條本規定實施時,職工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原則上在增加工資的基礎上執行。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按本人上年度工資總額增加1%;其他用人單位是否增資及增資幅度由單位自主決定,但增資幅度不得超過本人上年度工資總額的1.5%。
增資所需資金按現行財務制度和現有資金渠道收取。第十二條用人單位繳納醫療保險費所需資金,按照現行財政體制和現有資金渠道,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壹)原享受公費醫療的機關、事業單位,在單位預算中予以資助;
(二)其他事業單位,在本單位“社會保險費”中列支;
(三)企業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按壹定比例在“職工福利費”和“勞動保險費”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