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本案中“電冰箱電子控溫器”是是非職務發明。本案中郭某“在得知某工學院研制的“冰箱控溫器”,未獲成功的消息後,在該控溫器的基礎上,利用業余時間,自籌資金,最終試制出“‘電冰箱電子控溫器樣機’”。以及在後來“未下達任務時情況下,郭某又邀請同科室王某、朱某、沈某等三入組成試制小組,在“樣機”的基礎上,研制出‘電冰箱電子控溫器’”,表明本案中郭某的發明並不符合職務發明創造的幾個要件:①執行單位的任務。本案並未說明郭某的職務且單位並未下達任務。②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本案中並未交待郭某的單位提供了什麽重要物質條件。因此,要將郭某的發明定性為職務發明的條件不充分。(2)發明人是指對發明創造或外觀設計的實質性特點做出創造性貢獻的人。由兩個以上的發明人***同創造完成的發明。全體發明人稱為***同發明人。在本案中,就參與了實質創造控溫器的人,只有郭某。郭某自籌資金試制出“電冰箱電子控溫器樣機”,這就是實質創造。而參與發明工作,但從事的是輔助工作的人,不能成為發明人,如本案中的宋某和郭某的妻子。其余的王某、朱某、沈某若在控溫器外觀上有貢獻的話,可以作為設計人。2.(1)根據專利法第二十八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專利申請文件之日為申請日。本案祁某“於2007年5月20日向國家專利局提出“森林剩余廢物燃燒設備”發明專利申請,”後被駁回,且祁某並未要求優先權。後於“2007年12月20日,重新提出實用新型專利申請,2008年12月10日,國家專利局向其授予專利權。”因此祁某的“森林剩余廢物燃燒設備”專利的申請日是2007年12月20日。(2) 某家具廠並未侵犯祁某的專利權。因為某家具廠的“高效節能爐”使用在先,祁某申請專利在後。且家具廠壹直在本廠範圍內使用,“高效節能爐”與“森林剩余廢物燃燒設備”在技術特征上完全相同。符合專利侵權例外規定“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的情況。法院判定專利侵權不成立。 以上是本人愚見,大家互相學習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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