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護科學研究自由,鼓勵發明創造、科學探索和技術創新,大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尊重知識、人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保護知識產權。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工作的領導,實行分級負責制和目標責任制,並納入幹部政績考核;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目標,制定科技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保證科技進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促進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技術市場的基礎設施建設,規範技術市場秩序,加強技術市場監管,促進科技成果商品化。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積極申報專利,依法取得專利權。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工作的宏觀管理和綜合協調。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與科學技術進步有關的工作。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加快科技發展,實施科技扶貧。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科技社會團體在推動科技進步中的作用。第二章農業科學技術第九條依靠科學技術發展農村經濟,加快農業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成果推廣應用,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
農業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應當得到政府支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受益單位或者個人獲得應有的補償。第十條加強農業基礎科學研究、農業新品種選育和配套技術、新技術開發研究,為農業發展提供技術支撐和儲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保護農業研究開發機構和技術推廣機構的實驗用地,任何單位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確需調整實驗用地的,必須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建立健全縣(市、區)、鄉(鎮)、村三級配套的農村科技服務網絡和農業科技推廣體系,采取切實措施穩定基層農業科技推廣機構和人員。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大中型企業和縣(市、區)、鄉(鎮)建立多種形式的科技經濟合作組織或技、農、工、貿壹體化經營實體,為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後配套技術服務。第十二條縣級以下社會科學技術推廣機構可以依法經營農業生產資料。
農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可以經營由其自主研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開發並經法定單位依法批準的優良農業品種。第十三條加強農村職業技術教育和農村科技培訓。
農民技術人員經考核達到壹定專業技術水平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評定相應的技術職稱或者頒發技術資格證書。第三章企業科學技術第十四條企業應當貫徹國家和省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加快技術改造和創新,提高技術開發能力和產品的市場競爭力。
開發生產國家級或省級新產品或專利產品的企業,可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認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第十五條支持建立以企業為主體的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開發體系。
大型企業和企業集團應當建立健全技術開發機構和知識產權保護機構,加強企業專利申請、實施和知識產權保護。第十六條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與企業開展多種形式的技術合作,參與企業技術改造和開發,建立中間試驗基地和技術研發機構,促進先進技術在企業的推廣應用。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立面向市場的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服務。第十八條鼓勵企業引進先進技術,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
企業引進技術或者項目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必要的信息檢索、咨詢或者論證,並做好引進後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創新,形成自主知識產權。第十九條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技術培訓制度,提高職工的技術水平和科學文化素質。
企業應制定措施,鼓勵職工提出合理化建議,從事技術創新和發明創造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