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改革、經濟信息、科技、公安、商務、廣電、工商、新聞出版、質監、出入境檢驗檢疫、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專利保護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資助資金,用於扶助本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個人申請專利、實施專利技術、開展專利維權。第七條 建立專利轉化應用激勵機制,促進專利技術轉化為現實生產力,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積極申請專利,提高專利的運用水平,做好專利保護工作。第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知識產權公***信息平臺和重點行業產業專利數據庫,提供專利等知識產權信息服務,促進專利信息的傳播、開發和利用。發展和規範專利交易市場,鼓勵和支持建立專利技術交易機構,推進專利技術交易服務,加速專利技術商品化和產業化。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專利工作進行指導,幫助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培養專利管理人員,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制定專利戰略,建立專利管理制度。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知識的宣傳和普及。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專利法律、法規等專利知識的宣傳。鼓勵單位和個人支持和參與專利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工作。第二章 專利促進與保護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研究、開發、引進、購買、申辦專利技術、產品、設備等過程中所發生的支出,按照稅收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進行壹次性稅前扣除和折舊、攤銷處理;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鼓勵享受相應稅收優惠。第十壹條 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研開發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等項目,應當把獲得專利權作為立項、考核、驗收的指標之壹;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技術改造項目,應當把獲得專利權作為優先支持的條件之壹。
認定和考核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等,應當將專利權的擁有數量與質量作為重要指標。第十二條 以政府財政資金安排和設立的創業風險投資資金和創業風險投資機構,應當優先支持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第十三條 政府采購及其他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采購自主創新產品。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發明專利和主要由財政資助的科研項目所完成的發明專利,省人民政府認為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可以依法決定在批準範圍內推廣應用。實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第十五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及報酬,單位與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專利實施取得經濟效益後,應當在專利權有效期內,每年從實施該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或者從實施該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千分之五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二)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應當在取得專利許可使用費後三個月內從專利許可使用費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三)專利權轉讓的,應當在取得專利權轉讓費後三個月內從專利權轉讓費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四)因維權獲得專利損失賠償金的,應當在取得賠償金後三個月內從專利損失賠償金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五)采用股份形式以專利技術入股實施轉化的,發明人、設計人可以獲得不低於該專利技術入股時作價金額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報酬。
獎勵和報酬可以采取定額方式或者其他形式壹次性給付,標準應當不低於國家有關規定。
國有企業對專利的獎勵和報酬在工資總額基數之外單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