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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第三條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是村集體資產的所有者,依法對集體資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依法代表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管理集體資產。沒有集體經濟組織和管理機構的村,由村民委員會行使集體資產管理職能。第四條市農村工作委員會是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有農業的區、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和監督。第五條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有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指導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健全集體資產管理機構;

(三)指導和監督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依法管理集體資產;

(四)指導和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健全集體資產登記、統計、評估、審計等管理制度;

(五)負責民主理財監督小組的工作指導和業務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二章集體資產所有權第六條村集體資產包括下列範圍:

(壹)依法屬於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水面、灘塗等自然資源;

(二)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建築物、道路、農業機械、機電設備、車輛、通訊工具、牲畜、林木、農田水利設施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設施;

(三)在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的企業中,按投資份額擁有的資產權益和資產增值權益;

(四)政府給予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補助、補貼、稅收減免,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給予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捐贈和其他財產;

(五)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和有價證券;

(六)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

(七)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第七條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哄搶、侵占、損毀、挪用、私分、揮霍、轉移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村集體資產。

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管理機構有權制止前款違法行為。第八條村集體資產權屬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屬於同壹鄉、鎮的,可以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調解;屬於同壹區、縣、鄉的,或者鄉、鎮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可以由區、縣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跨地區、縣或者區縣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可以由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村集體資產權屬爭議解決期間,爭議雙方不得變更集體資產產權。第三章集體資產管理第九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有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負責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

(四)制定集體資產管理制度,確保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五)派員參與投資企業的管理;

(六)依法與集體資產的經營者、使用者簽訂承包、租賃、使用合同;

(七)定期報告集體資產管理情況;

(八)負責組織集體資產評估,定期對經營者和使用者進行審計以及離任審計。第十條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償使用和保值增值的原則管理和經營集體資產。

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管理機構應當通過公開、公平的方式確定集體資產的經營者和使用者。有條件的,可以采用招標、投標方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經營或者使用集體資產,應當依法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簽訂合同,並按照合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管理機構不得利用職權壓價、低價出租集體資產。

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管理機構應當尊重其投資企業和集體資產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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