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1.向同壹招標項目的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提供不同的項目信息;
2.設定的資質、技術和商務條件不適合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或者與履行合同無關的;
3、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以特定行政區域或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中標條件;
4.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采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標標準;
5.限制或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國或供應商;
6.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非法限制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所有權或者組織形式的;
7.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十二條* * *招標人有權選擇招標代理機構,委托其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
招標人有能力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其委托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的,應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招標代理機構是依法設立,從事招標代理業務並提供相關服務的社會中介組織。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從事招標代理業務的營業場所和相應的資金;
(二)具備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相應專業力量。
第十六條招標人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應當發布招標公告。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公告應當通過報紙、信息網絡或者國家指定的其他媒體發布。
招標公告應當載明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招標項目的性質、數量、實施地點和時間,以及獲取招標文件的方式。
第十七條招標人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應當向三個以上具有承擔招標項目能力、資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
投標邀請書應當載明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第十九條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招標項目的技術要求、投標人資格審查標準、投標報價要求和評標標準、擬簽訂合同的主要條款等全部實質性要求和條件。
國家對招標項目的技術和標準有規定的,招標人應當按照其規定在招標文件中提出相應要求。
招標項目需要劃分標段並確定工期的,招標人應當合理劃分標段並確定工期,並在招標文件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