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並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解釋本條是關於國有財產管理法律責任的規定。
加大對國有財產的保護力度,切實防止國有財產流失,是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的重要內容。從國有財產流失的主要情形看,加大對國有財產的保護力度,切實防止國有財產流失,壹方面要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另壹方面要明確規定造成國有財產流失的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關於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以及造成國有財產流失的法律責任,公司法、刑法等法律以及國有財產監管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已經有規定。物權法著重從其調整範圍對加大國有財產的保護力度,切實防止國有財產流失做出規定,並與有關國有財產監管的法律做出銜接性的規定。因此,本條第壹款對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切實履行職責做了規定,同時第二款針對現實中存在的國有財產流失的突出問題做了規定。
(壹)關於國有財產管理、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職責
根據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二中全會關於深化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和設立專門國有資產管理監督機構的精神,經十屆人大壹次會議批準,設立了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地方政府也組建了相應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十六屆三中全會決定提出:“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對授權監管的國有資本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維護企業作為市場主體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督促企業實現國有資本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上述要求,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除了根據國務院授權,依照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履行出資人職責外,還負有以下主要職責:(1)指導推進國有企業改革和重組;對所監管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進行監督,加強國有資產的管理工作;推進國有企業的現代企業制度建設,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推動國有經濟結構和布局的戰略性調整。(2)代表國家向部分大型企業派出監事會;負責監事會的日常管理工作。(3)通過法定程序對企業負責人進行任免、考核並根據其經營業績進行獎懲;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選人、用人機制,完善經營者激勵和約束制度。(4)通過統計、稽核對所監管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管;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擬訂考核標準;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的權益。(5)起草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有關規章制度;依法對地方國有資產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還有三點需要註意:壹是,履行國有資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不僅僅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設立的國有財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局),而且包括其他機構,比如,財政部門、審計部門、水利部門、外匯管理部門、銀行業監督委員會等,還有國家機關和國家舉辦事業單位內部設立的國有財產管理部門等,都負有壹定的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二是,國有財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幹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三是,本條強調了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的工作人員的責任。如果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還要依法承擔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法律責任
據了解,造成國有財產流失的,主要發生在國有企業改制、合並分立、關聯交易的過程中。
國有企業改制,是指國有企業通過重組、聯合、兼並、租賃、承包經營、合資、轉讓國有產權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種形式,建立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以產權為核心的現代企業制度。而今,國有企業的公司化改革已經基本完成,除了部分帶有政府職能性質或者占據壟斷資源的機構還保留全資國有的產權結構外,絕大部分國有企業均已實現投資主體的多元化,並建立起以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為主要標誌的現代企業管理體系。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必須依法進行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公開信息。涉及國有產權轉讓的,應當采取拍賣、招投標等競價轉讓方式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國有企業的分立是指壹個國有企業法人分成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企業法人。因分立而保留的企業應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而新開辦的企業應申請開業登記。國有企業的合並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法人,合並為壹個企業法人或合並為壹個新的企業法人。因合並而保留的企業,應申請變更登記,因合並而終止的企業,應申請註銷登記;因合並而新開辦的企業,應申請開業登記。企業法人分立、合並,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合並後法人享有和承擔。
本條中的關聯交易,就是指企業關聯方之間的交易。根據財政部1997年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規定,在企業財務和經營決策中,如果壹方有能力直接或間接控制、***同控制另壹方或對另壹方施加重大影響,則視其為關聯方;如果兩方或多方受同壹方控制,也將其視為關聯方。這裏的控制,是指有權決定壹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並能據以從該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所謂重大影響,是指對壹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力,但並不決定這些政策。參與決策的途徑主要包括:在董事會或類似的權力機構中派有代表,參與政策的制定過程,互相交換管理人員等。凡以上關聯方之間發生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不論是否收取價款,均被視為關聯交易。由於關聯交易方可以運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進行,從而有可能使交易的價格、方式等在非競爭的條件下出現不公正情況,形成對股東或部分股東權益的侵犯。
在上述的國有企業改制、合並分立、關聯交易中,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常見有以下情形:(1)低價轉讓。有的不按規定進行國有資產評估或者壓低評估價格。有的不把國家劃撥的土地計入國有股;有的對專利、商標等無形資產不作評估;有的將國有資產無償轉讓或者低價折股、低價出售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有的在經營活動中高價進、低價出。(2)違反財務制度,合謀私分侵占國有資產。有的將應收賬款做成呆賬、壞賬,有的私設“小金庫”或者設立“寄生公司”,以後再提取侵占私分。(3)擅自擔保。有的根本不認真調查被擔保人的資信情況,未經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規定,擅自向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擔保,造成國有財產損失。此外,還包括以下情形:(1)通過管理層持股非法牟利;(2)低估企業財產,虛構企業債務,以降低持股所需資金;有的實際未出資,以擬收購的企業財產作為其融資擔保;(3)貪汙、挪用國有財產;虛假破產,逃避債務;(4)利用分立重組方式,把債務留在原企業,使原企業變成空殼企業,侵害銀行的國有財產;(5)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玩忽職守,造成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等。
本條第二款針對上述現實中造成國有財產流失的主要情形,規定上述違反國有財產管理的行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包括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紀律處分等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四十壹條的規定,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