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第壹條適用於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通知》明確這兩家公司不得對外提供擔保,這是禁止性規定,但在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允許以下三種擔保。簡單來說,是指保險公司或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業務範圍內為訴訟保全提供的擔保業務,以及出口信用保險公司自身經營的與出口信用保險相關的信用擔保和海事擔保。這三項並不單純屬於《擔保法》中經常提到的擔保,而是保險公司或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在嚴格審查和風險評估條件下的業務範圍,單純是可能賺錢的業務(風險評估是指盈利大於虧損的前提);
第二條的主體是保險集團公司,與第壹條的主體明顯不同。兩者是集團公司與其下屬成員公司的關系。對於第二條,我的理解是,當下屬成員公司需要第三方為其提供擔保時,集團公司可以嚴格按照《保險集團公司管理辦法(試行)》和《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中的相關規定,為下屬成員公司提供擔保。例如,《保險集團公司管理辦法(試行)》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統壹的集團對外擔保制度,明確對外擔保的條件、額度和審批程序。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對外擔保應當經本級公司股東大會審議批準。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辦法》是保監會2010發布的部門規章,《通知》是11中的規章。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通知中禁止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對外擔保行為,那麽第二十四條保險集團對外擔保的條件仍然可以適用。也就是說,保險集團可以在不違反《保險集團公司管理辦法(試行)》和《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相關規定的情況下,為下屬成員公司提供擔保。明顯不屬於第壹條的正常經營管理活動。
綜上所述,這兩條的規定對於不同的主體是不同的,應該區別對待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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