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監會令第6號2010年5月4日發布;根據2014年4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4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的決定》)第壹條為維護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保護投資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保險公司股權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依法登記註冊,外方股東出資低於公司註冊資本25%的保險公司。
第三條中國保監會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股權實施監督管理。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四條保險公司單個股東(含關聯方)出資或持股比例不得超過保險公司註冊資本的20%。
根據堅持戰略投資、優化治理結構、避免同業競爭、保持穩健發展的原則,經批準,中國保監會將不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主要股東的持股比例進行限制。
第五條兩家以上保險公司受同壹機構控制或者存在控制關系的,不得經營存在利益沖突或者競爭關系的同類保險業務,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保險公司股東應當以貨幣出資,不得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出資。
保險公司股東的出資應當經會計師事務所驗證並出具證明。
第七條股東應當以合法來源的自有資金投資保險公司,不得以銀行貸款或者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資金投資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險公司股權,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中國保監會批準文件和中國保監會備案文件,辦理股東登記和工商登記手續。
保險公司應當保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文件中有關股東的內容與其實際情況壹致。
第十條股東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變動情況,並向保險公司書面說明與其他股東、其他股東的實際控制人是否存在關聯關系。
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公司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變動情況和股東之間的關系。
第十壹條保險公司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
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保險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之前,中國保監會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在保險公司的股份。
第二節股東資格
第十二條投資保險公司成為股東的投資者,應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法人和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境外金融機構,但通過證券交易所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份的除外。
中國保監會對投資股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境內企業法人投資保險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財務狀況良好穩定,且盈利;
(二)有良好的信用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投資者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相應金融監管機構的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境外金融機構投資保險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財務狀況良好穩定,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二)最近壹年末總資產不低於20億美元;
(三)最近三年國際評級機構對其長期信用評級在A級以上;
(四)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符合當地金融監管機構的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持有保險公司65,438+05%以上或者65,438+05%以下股權,但直接或者間接控制保險公司的主要股東,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持續出資能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二)資金實力雄厚,凈資產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三)具有良好的聲譽,在行業內處於領先地位。第十六條保險公司變更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5%以上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第十七條投資者通過證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險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在5日內報中國保監會批準。中國保監會有權要求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資格的投資者轉讓其股份。
第十八條保險公司股東變更出資或者持股比例低於註冊資本5%的,應當在股權轉讓協議簽署後65,438+05日內,將股權變動情況報中國保監會備案,但上市保險公司除外。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股權轉讓經中國保監會批準或者向中國保監會備案後3個月內未完成工商變更登記的,保險公司應當及時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條保險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應當取得中國保監會的監管意見。
第二十壹條保險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治理結構完善;
(二)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內部控制制度健全,風險管理水平高;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自知道股東有下列情形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書面報告:
(壹)保險公司持有的股權被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二)質押或者解除保險公司持有的股權;
(三)變更名稱;
(四)發生合並或者分立。
(五)解散、破產、關閉和接管;
(六)其他可能導致保險公司股權變動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以拍賣方式處置保險公司股權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拍賣前告知拍賣人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以拍賣方式競買保險公司股權的投資者,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中國保監會核準或者備案。
第二十四條股東將其持有的保險公司股權出質,應當簽訂股權出質合同,不得損害其他股東和保險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加強股權質押和解除質押的管理,將質押相關信息記載於股東名冊,並協助股東及時向相關機構辦理質押登記。
第二十六條保險公司股權質權人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中國保監會核準或者備案。第二十七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八條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交投資人的下列材料:
(壹)投資者基本情況,包括營業執照復印件、經營範圍、組織管理結構、行業地位、投資資金來源、對外投資、自身及附屬機構對其他金融機構的投資等;
(二)投資方最近壹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投資者為境外金融機構或主要股東的,應提交最近三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征信機構出具的投資者最近三年的納稅證明和投資者的信用記錄;
(四)投資者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與保險公司其他投資者關系的說明;無關聯關系的,應當提交無關聯關系情況的說明;
(五)投資者的出資協議或者股份認購協議,以及投資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其出資的證明材料。有主管部門的,還應提交主管部門批準其投資的證明材料;
(六)投資者為金融機構的,應當提交審慎監管指標報告和當地金融監管機構出具的監管意見書;
(七)投資者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聲明;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變更註冊資本,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通過的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
(二)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的方案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後的股權結構;
(四)驗資報告和股東出資或者減資證明;
(五)退股股東的名稱、基本情況及減資情況;
(六)新股東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股東轉讓保險公司股權,受讓方出資或者持股比例達到保險公司註冊資本5%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股權轉讓協議,但通過證券交易所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份的除外。
受讓方為新股東的,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壹條股東轉讓保險公司股權,受讓方出資或者持股比例低於保險公司註冊資本5%的,保險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股權轉讓報告書和股權轉讓協議,但通過證券交易所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份的除外。
受讓方為新股東的,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二條保險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公司股東會關於上市後股份或再融資首次公開發行的決議,以及授權董事會辦理相關事宜的決議;
(二)上市後股份或再融資的首次公開發行計劃;
(三)上市後首次公開發行或再融資後的股權結構;
(4)償付能力和公司治理的說明;
(五)經營業績和財務狀況的說明;
(六)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三條外資股東全部出資或者持有公司註冊資本25%以上的,適用外資保險公司管理的有關規定,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適用於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股權管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擅自增加(減少)註冊資本、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由中國保監會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65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00年4月1日頒布的《投資保險公司暫行規定》(保監發[2000]49號)和2006年6月1日發布的《關於規範外資投資中資保險公司有關事項的通知》(6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