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引進、出售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準經營結匯、售匯以外的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外匯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相關業務:
(壹)未對交易單據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壹致性進行合理審查,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賬戶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對機構處以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申報國際收支統計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和其他資料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交有效文件或者提交文件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或者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罰;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五十壹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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