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第七條保險代理機構可以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壹)合夥企業;(二)有限責任公司;(3)股份公司。第八條設立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最低限額;(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符合法律規定;(三)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要求;(四)持有《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員工人數在2人以上,且不得低於員工總數的壹半;(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六)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或者經營場所;(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計算機軟硬件設施;(八)至少有壹家保險公司出具意向書。第九條以合夥企業或者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代理機構,其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額不得低於200萬元人民幣;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的,其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0萬元。第十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向企業投資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代理機構的發起人、股東或者合夥人。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機構,應當告知其所在保險公司。第十壹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代理”字樣,其品牌名稱不得與現有的保險中介機構相同。第十二條申請設立保險代理機構,全體股東、發起人或者合夥人應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申請事宜。第十三條申請設立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壹式兩份: (壹)全體股東、發起人或者合夥人簽署的《保險代理機構設立申請表》;(二)申請設立保險代理機構的委托書;(三)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4)自然人股東、發起人或合夥人的身份證明及簡歷復印件,非自然人股東、發起人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加蓋財務印章的最近65,438+0年的財務報表;(五)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及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六)可行性報告,包括市場分析、近三年業務發展計劃等。;(七)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八)內部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框架、決策程序、業務、財務和人事制度等。;(九)本機構的業務服務標準;(十)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申請材料,業務人員的資格證書復印件;(十壹)保險公司出具的意向書;(十二)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證明文件;(十三)計算機軟硬件配置。第十四條中國保監會收到申請材料後,可以召集投資者進行投資風險提示,對籌建申請進行談話,詢問和了解擬設機構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規劃、內部控制制度建設等相關事項。第十五條保險代理機構成立後1年內,可以設立三家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申請設立保險代理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申請前1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二)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三)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四)現有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經營正常;(五)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符合本規定的要求。第十六條設立保險代理機構達到本規定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或者最低出資額的,可以設立三家保險代理分公司。此外,每申請設立壹家保險代理分公司,至少應增加註冊資本或出資人民幣65,438+萬元。申請設立保險代理分公司時,保險代理機構的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額達到前款規定的增資後數額的,可以不增加相應的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額。保險代理機構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額達到200萬元人民幣的,設立保險代理分公司無需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額。第十七條保險代理機構申請設立保險代理分公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壹式兩份: (壹)保險代理分公司設立申請表;(二)董事會或者全體合夥人關於設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的決議;(三)擬設保險代理分公司的內部管理框架;(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保險代理機構上壹會計年度的審計報告;(五)保險機構在此前1年接受保險監管、工商、稅務等部門監督檢查的情況說明及相關附件;(六)保險代理機構前兩年履行保險代理合同的情況說明;(七)擬任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八)營業場所證明文件;(9)計算機硬件和軟件設備說明。需要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的,還應當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和記載資本的原始憑證復印件。第十八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設立保險代理機構或者保險代理分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檢查驗收。第十九條中國保監會決定批準設立保險代理機構或者保險代理分公司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申請人領取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第二十條依法設立的保險代理機構或者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應當自開業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告。第二十壹條保險代理機構應當繳存保證金或者參加職業責任保險。保險代理機構交存保證金的,應當自工商登記之日起20日內交存其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額的20%。保險代理機構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的,應當相應增加保證金數額。第二十二條保險代理機構的存款應當以銀行存款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形式存放。以銀行存款形式存入的,應當在全國性商業銀行設立專門賬戶存放。保證金協議應當約定:“未經中國保監會書面批準,保險機構不得擅自動用或者處分保證金。銀行未盡到審查義務的,應當對保險機構在被動保證金範圍內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二十三條保險代理機構應當自存款賬戶存入商業銀行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存款協議復印件。保險代理機構應當於每年1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本機構上壹年度存款管理情況的專項報告。第二十四條除下列情形外,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動用保證金: (壹)註冊資本或者出資減少;(二)符合規定的清算程序。第二十五條保險代理機構申請使用保證金減少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2)與減少註冊資本或出資相關的工商變更登記證明材料。第二十六條保險機構依照本規定進入清算程序,申請動用保證金的,清算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二)清算方案;(三)保險公司出具的各種追償憑證等材料;(4)許可證原件。保險機構解散的,還應當提交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全體合夥人關於解散和清算的決議;保險代理機構被依法宣告破產的,還應當提交相關文件。第二十七條許可證應當放置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第二十八條保險代理機構許可證有效期為兩年,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續期。保險代理機構申請換發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二)許可證原件;(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上壹會計年度審計報告;(四)申請前1月末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五)前兩年遵守保險監管法律法規的情況說明;(六)前兩年保險監管、工商、稅務等部門對該機構監督檢查情況的說明及相關附件;(七)前兩年保險行業組織監管情況的說明;(八)前兩年本機構履行保險代理合同的情況說明。第二十九條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換發許可證: (壹)申請換發許可證前連續六個月未開業的;(二)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運轉;(三)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四)未按規定支付監管費的。第三十條保險代理機構申請換證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對該保險代理機構前兩年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並作出是否準予換證的決定。決定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三十壹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第二節變更和終止第三十二條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準: (壹)變更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額;(2)改變組織形式。第三十三條保險代理機構變更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壹式兩份: (壹)保險代理機構變更申請表;(二)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議;(3)新增自然人股東或合夥人的身份證明及簡歷復印件,新增非自然人股東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及加蓋單位財務印章的最近1年度的財務報表;(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五)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六)減少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的,應當提交已在報紙上公告至少三次的證明;(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四條申請變更組織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應當符合設立新組織形式的條件,並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壹式兩份: (壹)保險代理機構變更申請表;(二)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議;(三)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四)實施方案;(五)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五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變更保險代理機構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三十六條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壹)名稱發生變更的;(二)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發生變更的;(三)股東或者投資者發生變化;(四)發起人、股東或者投資人的名稱發生變更的。第三十七條保險代理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壹)名稱發生變更的;(二)經營場所發生變更的。第三十八條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相關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書面報告,並將相關決議或者決定、修改後的章程或者合夥協議報送中國保監會: (壹)變更股權結構或者出資比例;(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第三十九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並領取新許可證。前款變更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的許可證;前款變更事項不需要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個月內到中國保監會領取新的許可證。第四十條保險代理機構撤銷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的,應當自相關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交回被撤銷的保險代理分支機構許可證,並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告。第四十壹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變更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壹)名稱發生變更的;(二)變更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第四十二條因合並、分立設立新的保險代理機構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批準;保險代理機構因合並、分立而解散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保險代理機構因合並、分立等原因變更事項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取得批準或者向中國保監會報告。第四十三條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國保監會應當依法辦理許可證註銷手續,並予以公告: (壹)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二)許可證有效期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的;(三)營業執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的;(四)連續六個月未開展保險代理業務;(五)許可證被依法撤回或者吊銷的;(六)保險機構依法解散、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代理機構,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序組織清算,並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第四十四條保險代理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國保監會應當依法辦理許可證註銷手續,並予以公告: (壹)其保險代理機構許可證被依法註銷;(二)營業執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的;(三)連續六個月未開展保險代理業務;(四)許可證被依法撤回或者吊銷的;(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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