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然,信托公司作為壹個渠道,具有先天的制度優勢和完善的法律架構,可以直接發放信托貸款;雖然券商或基金子公司本質上也是信托關系,但國家層面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只有證監會的部門法規規定是信托關系。其實還是有缺陷的,不可能直接發放貸款,只能采取委托貸款的形式。但實際上,貸款通則中並沒有明確規定是否可以作為客戶,所以監管部門,主要是銀監,實際上對這種模式是有保留的。這也是目前正規大行壹般只在特殊情況下利用券商或基金子公司的渠道開展業務的事實。
當然,廣義的通道業務其實還有另壹種形式,即集合信托計劃或相應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義上集合產品由信托或券商獨立管理,但很多時候項目是銀行推薦的,代銷業務是由推薦項目的銀行代銷。只是因為項目本身不方便走財務管理等形式,才做成集合的形式。其實信托等機構還是渠道。這也是監管層這兩年壹直在強調信托公司管理的產品要自負盈虧,自我管理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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