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養蜂,是指養蜂生產,蜂產品的加工、收購、銷售、儲運,蜜蜂品種資源和蜜源植物的保護、開發和利用,蜜蜂授粉等技術的研發和推廣,市場信息的交流。第三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農業和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蜂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蜂業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的畜牧技術推廣機構,負責蜜蜂品種資源保護、良種蜜蜂的引進、繁育和推廣,蜂業生產和蜂病防治技術的研究、培訓和推廣,蜂產品質量追溯,提供產業信息等公益性服務。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畜牧技術推廣機構從事公益性工作所需的經費。第五條養蜂人可以依法自願成立行業協會和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為其成員提供信息、技術、營銷和培訓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蜂業協會和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支持、指導和服務,提高蜂業的組織化和產業化程度。第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策、技術和資金保障體系,鼓勵和支持蜂業發展,提供資金支持,拓寬銷售渠道,引導品牌創建,培育和壯大蜂業。第七條自治州鼓勵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銀行、農業信用擔保公司通過政策性擔保融資平臺建立合作風險共擔機制,促進金融和社會資本對蜜蜂產業的投入。
自治州鼓勵州內保險機構開展政策性蜜蜂養殖保險、商業蜜蜂收益保險、蜂產品責任保險和食品安全責任保險,保障蜂農利益和消費者權益。第八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物種優先、科研保護與生產協調、品種保護與產業發展相促進的原則,對“長白山中蜂”和“琿春黑蜂”物種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實行統壹規劃和建設,鼓勵養蜂人申請地理標誌註冊,申報地理標誌保護產品或者申請使用農產品地理標誌。
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森工企業,根據蜜粉源植物分布和“長白山中蜂”、“琿春黑蜂”種群繁育的需要,劃定蜜蜂保護區和蜜蜂繁育基地。劃定的蜜蜂保護區和養殖基地應當設立明顯的界牌和標誌,禁止其他蜜蜂進入蜜蜂保護區和養殖基地。第九條鼓勵利用蜜粉源植物資源發展養蜂生產,加強蜜粉源植物資源的開發利用,定期開展蜜粉源植物資源調查。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森工企業,加強對野生優質蜜粉源植物的保護和管理,提高資源利用率,嚴格控制椴樹、槐樹等蜜粉源植物的采伐。
養蜂生產經營單位和養蜂人可以根據有關林業法律法規,經有關林業部門同意,對林中和林下的柳樹、野豌豆等野生灌木蜜粉源植物進行更新改造。第十條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森工企業,根據蜜粉源植物資源分布情況,科學合理地制定放蜂點設置規劃和放蜂點備案管理制度,有序利用蜜粉源植物資源。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同級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森工企業,根據轄區管理權限和放蜂場地規劃,合理劃定放蜂場地。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森工企業,依據林業法律法規,按照放蜂場所備案管理制度,負責放蜂場所的管理。第十壹條養蜂生產經營單位和養蜂人依法進入林區從事放蜂生產活動的,應當到放蜂所在地的森工企業或者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辦理進山手續,有關部門應當為養蜂生產經營單位和養蜂人進入林區放蜂提供便利。第十二條養蜂人可以到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登記,免費領取養蜂證,並憑養蜂證享受技術培訓等服務。第十三條自治州應當建立蜂業生產風險救助機制,設立蜂業生產風險救助基金。
風險救助基金由政府、蜂業生產經營單位和蜂農共同出資,主要用於參與風險救助的蜂農因重大災害事故遭受經濟損失時的救助。第十四條養蜂人因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蜜蜂傷亡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