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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人公司的標準與審計報告

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或個人獨資企業年檢需要提供年度審計報告,兩人以上或合夥企業不需要,網上報告後才知道結果(如果應收賬款多,或有逃匯嫌疑的,可要求審計)。

2006年新《公司法》對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中,第63條規定了壹人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的審計制度。壹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這壹規定雖然只有38個字,但卻是新公司法敢於增加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相關規定的重要原因,是公司法對壹人公司進行監管和規制的關鍵舉措。因此,有必要對這壹規定進行壹些深入的分析。

(壹)建立法定審計制度

《公司法》第六十三條明確使用了“審計”壹詞。應該說,這是我國公司法在壹人公司制度上正式確立法定審計制度的標誌。同時,《公司法》第壹百六十五條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公司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並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修改前,《公司法》第壹百七十五條規定:“公司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並依法經審查驗證。”從《公司法》立法的變化來分析,原來的“審核”改為了“審計”,從會計的角度來看,這是壹個非常重要的變化,因為它正式確立了我國《公司法》會計報告制度中的強制審計,要求每壹家公司在年度終了時都要進行壹次審計,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當然也包括壹人公司。公司法修改前,實務中只有上市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和部分國有企業實行法定審計制度。

雖然新《公司法》對壹人公司的規定是史無前例的,但從本質上講,我國法律規定的壹人公司只是有限責任公司。這樣壹人公司當然要服從《公司法》第165條的規定,實行法定審計制度。同時,從第63條的內容來看,壹人公司實行的財務會計制度與整個公司法對所有公司的要求是壹致的,即壹人公司的法定審計制度與其他公司的法定審計沒有區別。我認為第63條的出現更多的是強調和維護條款的獨立性,因為在壹人公司首次進入我國公司法的背景下,用壹個條款明確強調壹人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制度,壹方面更有利於在公司法實踐中把握壹人公司這壹新的公司形式,另壹方面也使壹人公司的外部監管制度在立法上具有連續性和針對性。

(二)成立會計師事務所作為審計主體

公司法界定年度財務報告審計的法律主體,即會計師事務所,主要是按照國際慣例並結合我國實際情況。

在我國建立公司財務報告法定審計模式時,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誰來主導審計,是獨立註冊會計師還是政府。其實在市場經濟國家的公司立法中,這是不存在的問題,因為政府審計和註冊會計師審計有明確的分工和定位。國家審計機構主要關註的是政府部門的廉政運行和公共資金的使用效率,而會計專業對公司財務報表進行審計是為了服務於股東監督管理層的需要,降低代理成本。在原公司法中,“審核”的主體壹直是個疑問,但這次新公司法在法定審計的主體上明確為“會計師事務所”,這也是新公司法擺脫計劃經濟體制殘余、全面適應市場經濟的重要標誌。

對於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壹人公司,會計師事務所作為法定審計主體是必要的,因為在壹人公司的組織形式下,沒有有效的機制對公司進行制約和制衡,股東的單壹化使得公司完全由壹個主體控制。此時,公司內部會計審查往往不能有效保護債權人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權益。在這種情況下,法定審計制度被選擇作為監管壹人公司和保護其他公司相關利益者的措施。此時,會計師事務所作為會計報告審計的主體就成為了這壹措施的重點,從外部對壹人公司進行有效監管,實現利益平衡就成為了壹個重要因素。

會計師事務所是法定審計的主體,體現了外部審計的獨立性。這種外部審計制度壹方面代替了政府對公司的監管,另壹方面也不需要政府花錢,從而更好地保護了利益相關者的利益。

(三)對《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評價

壹人公司的特性決定了其存在中容易出現公司資產與股東大鍋飯的情況,包括兩種情況:壹種是公司經營場所與股東住所混居,或者子公司與母公司經營場所同處壹地,公司財產用於個人支出而沒有適當記載或者完整的公司財產記載;第二種是股東從事與公司相同的經營活動轉移公司資產。作為《公司法》中對壹人公司非常重要的規定,第63條將對公司資產與股東財產的分離起到積極的作用,該規定建立的外部法定審計制度將有效防止和監督壹人公司hotchpot的天然弊端。壹人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制度是壹人有限責任公司規範運作、完善治理結構的重要保障措施。

同時,我認為,為了充分發揮壹人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外部法定審計制度的有力監督和保障,公司法現有的立法規定還存在不足。作為壹人公司外部監督檢查制度的壹個重要方面,《公司法》第63條顯得過於單調。在實踐中,當然需要遵循《公司法》第八章關於公司財務會計的相關規定。這時就會出現現有公司法無法照顧到壹人公司特殊情況的現象。例如,《公司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規定了會計師事務所的聘用和解聘方式:

“聘任和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

在壹人公司的公司形式下,傳統公司理論中的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不復存在,公司完全由出資的唯壹股東控制。這時,必然會影響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的公正性,甚至會發生壹人公司股東與會計師事務所串通的情況。考慮到壹人公司的特殊性,外部審計主體的選擇應更加註重透明度和獨立性。因此,有必要加大有關主管部門和相關利益方對會計師事務所決策的審查和監督權。

《公司法》第63條的規定只是初步確立了壹人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的外部法定審計制度。該制度的完善壹方面應遵循整個公司法關於財務會計的規定,另壹方面應積極增加符合壹人公司情況的相關規定。因此,我們期待《公司法》第63條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

總之,公司法中關於壹人公司的規定的出現是我國公司立法的壹大進步,也是現實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但也要看到,我國《公司法》只是為壹人公司開了壹個口子,規定還是很有限的。壹人公司制度的進壹步具體化要求外部監督機制的完善,這當然也要求財務會計報告制度的全面具體化。

《公司法》第36條的規定絕對不僅僅是第165條的簡單重復,它本身就有其立法意義。該條款標誌著壹人公司財務會計報告法定審計制度的確立。同時,它獨立於《公司法》關於公司財務和會計的總體規定而出現,為壹人公司法定審計制度的具體化留下了空間。我們期待該條款在《公司法》中得到進壹步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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