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間債務融資工具必須由金融機構承銷,不壹定由銀行承銷,主承銷商可以自主選擇。需要承銷團的,由主承銷商組織承銷團。
為進壹步完善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促進非金融企業直接債務融資發展,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3月6日第5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4月6日起施行。
管理措施如下:
第壹條為進壹步完善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促進非金融企業直接債務融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發行的證券。並約定在壹定期限內還本付息。
第三條債務融資工具的發行和交易應當遵循誠信自律原則。
第四條發行債務融資工具的企業應當在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以下簡稱交易商協會)註冊。
第五條債務融資工具應當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登記、托管和結算。
第六條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同業拆借中心)為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務融資工具交易提供服務。
第七條發行債務融資工具的企業應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披露信息。信息披露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八條企業發行的債務融資工具應當由金融機構承銷。企業可以自主選擇主承銷商。需要承銷團的,由主承銷商組織承銷團。
第九條發行債務融資工具的企業應由在中國註冊的評級機構進行評級,並具有債券評級資格。
第十條承銷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註冊會計師、律師等為債務融資工具提供服務的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職業規範和職業道德,按照債務融資工具的規定履行義務。條款和協議。上述專業機構和人員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的,應當對責任部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壹條債務融資工具的發行利率、發行價格及相關利率由市場決定,商業機構不得通過欺詐、操縱市場等行為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二條債務融資工具投資者應當自行判斷並承擔投資風險。
第十三條交易商協會應當依照本辦法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對債務融資工具的發行和交易實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協會應根據本辦法制定相關自律管理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四條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負責債務融資工具交易的日常監控,每月匯總債務融資工具交易情況並報送交易商協會。
第十五條中央結算公司負責債務融資工具登記、托管和結算的日常監控,每月匯總債務融資工具的發行、登記、托管、結算和兌付情況,並向交易商協會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