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四十壹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壹)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二)管理、變更價格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三)管理人履行職責的費用、報酬和聘用費用。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債務為* * *受益債務: (壹)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履行雙方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而產生的債務;(二)因對債務人財產的無因管理而產生的債務;(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而產生的債務;(四)債務人繼續經營應當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履行職責所發生的債務;(六)因債務人財產受損而產生的債務。
第四十三條破產費用和受益債務,應當隨時以債務人的財產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破產費用和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破產費用或者* * *受益債務的,按比例清償。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15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並予以公告。